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啤酒(重庆)有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啤酒(重庆)有某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2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啤酒(重庆)有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程某于1982年9月在原垫江县啤酒厂工作。1997年12月黄河啤酒集团(后更名为兰州黄河啤酒垫江分公司)收购垫江县啤酒厂,接收了原垫江县啤酒厂的全部职工。2000年3月2日,程某申请停薪留职,期限一年。同年8月,某某啤酒(重庆)有某收购兰州黄河啤酒垫江分公司,某某啤酒(重庆)有某全部接收兰州黄河啤酒垫江分公司的职工,程某继续留任。2001年4月4日,程某申请调离,某某啤酒(重庆)有某于4月6日同意,但缴清了程某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后程某一直未在某某啤酒(重庆)有某公司工作,双方再未履行过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关系。2010年5月,某某啤酒(重庆)有某进行清算解散。程某于2010年9月向垫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某啤酒(重庆)有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失业救济金x元,并由某某啤酒(重庆)有某从2002年起为程某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该委于2010年11月10日裁决由某某啤酒(重庆)有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程某的其他请求未予以支持。某某啤酒(重庆)有某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某某啤酒(重庆)有某从2001年4月6日起与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应支付程某经济补偿金。
程某辩称:我从1982年起在原垫江县啤酒厂工作。1998年,原垫江县啤酒厂被黄河啤酒集团收购后,我仍继续留任。2000年8月,青岛啤酒(重庆)有某收购黄河啤酒集团垫江分公司后,由于青岛啤酒(重庆)有某没有某作岗位,让我在家待岗。后我曾申请调离某某啤酒(重庆)有某,但并未离开公司,我曾多次要求某某啤酒(重庆)有某安排工作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啤酒(重庆)有某支付我经济补偿金x元、失业救济金x元,并由某某啤酒(重庆)有某从2002年起为我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经某某啤酒(重庆)有某同意于2001年4月申请调离,此后双方再未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某某啤酒(重庆)有某也未给程某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不存在,其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某啤酒(重庆)有某与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程某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程某负担。
上诉人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某某啤酒(重庆)有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x元、失业救济金x元,并由某某啤酒(重庆)有某从2002年起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4月上诉人申请调离后,被上诉人仍然在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至2011年12月,2002年被上诉人的职工花名册X上诉人列为其职工。由于没有某作岗位,上诉人一直在家待岗,一审将上诉人的申请调离认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不恰当的。事实上,上诉人申请调离后,劳资关系仍然在被上诉人处,其也未与其他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是存在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调离,与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另外,本案上诉人要求的是被上诉人某某啤酒(重庆)有某解散后对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这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不是同一概念。本案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的规定,由某某啤酒(重庆)有某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某某啤酒(重庆)有某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程某与某某啤酒(重庆)有某于2001年4月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啤酒(重庆)有某现是否应该支付程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补偿金以及补缴2002年后养老保险费。
经查,程某于2001年4月向某某啤酒(重庆)有某申请调离,并办理了移交手续,此后未到某某啤酒(重庆)有某上班,某某啤酒(重庆)有某也没有某发给程某劳动报酬,事实证明双方之间原来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某某啤酒(重庆)有某虽为程某缴纳2001年养老保险费,但并不因此证明双方在2001年后还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某某啤酒(重庆)有某2002年度缴纳社会保险人员名册中,虽然列入程某名字,但程某2002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实际却是由其自己缴纳。因此,某某啤酒(重庆)有某与程某于2001年4月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程某要求某某啤酒(重庆)有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以及补缴2002年后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某
审判员蔡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