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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某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汪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占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诉被告X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的委托代理人占X,被告X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诉称,原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X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2008年5月22日,被告在对大楼水箱实施冲洗作业时,由于操作失误,致使数十吨水涌泄,造成原告屋内大面积积水,吊顶被冲破,空调、电器浸水,红木家具被浸泡,字画玷污,地板翘裂,线路X路等,给原告带来严重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修复因漏水受损的红木家具、名人字画、空调及吊顶装饰、储藏室门框或酌情赔偿170,866;赔偿原告装潢修复费102,221.96元及修复期间借房损失费16,000元。

被告X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违规装修,擅自封闭北露台,进行搭建,并缩小地漏尺寸,变更地漏使用功能,导致北露台排水不畅,以致水箱水无法及时排出,造成了漏水事故的发生,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被告按照规定程序清洗水箱,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也无违章、违规行为,事发后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到了相应职责,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购得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成为上述房屋所有权共有人之一。被告为上述房屋物业服务管理单位。原告X室房屋系顶层房屋,为复式结构,原告入住时,在上层房屋的北露台上铺设木板,安装了水池,将洗衣机放置在北露台上使用,水池和洗衣机的下水管接至雨水总管。2008年5月22日,被告对大楼水箱进行清洗,在此过程中,大量积水从原告房屋上层北露台地漏中泛出,并进入原告室内,从楼上渗漏至楼下,致使原告房屋的装潢吊顶、地板以及室内家具、电器、空调、字画等受到漏水影响。事发后,被告采取了一定措施帮助清除积水,后因双方对赔偿责任问题意见不一,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诉讼中,双方对造成漏水的原因意见不一,原告认为楼顶共有8个排水口,但四个排水口堵塞,过急、过量的水流至原告北露台处排水管后,由于管道走向原因,来不及外排,往上倒灌,从原告露台地漏泛出,漫溢露台后进入室内;而被告则认为排水总管的水系通过原告露台地漏再往下排放,由于原告擅自在露台上搭建,缩小地漏尺寸,造成北露台排水不通,水箱水无法及时排出所致。因双方意见不一,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对造成渗漏的原因进行鉴定。该检测站经现场检测后复函本院,认为此次渗漏水系突发事件,根据目前情况,现场无法检测判定责任方,故不出具检测报告。同时,对于原告房屋装潢及室内物品水损价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10月委托上海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9年7月回函本院表示由于评估人员技术方面的原因,无法对上述损失进行量化评估,之后,本院再次委托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价值进行评估,在此期间,原告自行对其主张的红木家具、字画等作了处置,致使无法进行物损评估,而部分装潢吊顶也已进行了修补,因此,该公司的评估结论为:所涉标的物考虑43.93米龙骨及在30%损坏的地板情况下更换龙骨、墙顶粉刷所发生费用为7,750.02元;考虑43.93平方米龙骨及43.93平方米损坏的地板情况下更换龙骨、墙顶粉刷所发生费用为17,993.18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受损家具、字画等都已卖掉,不存在修复了,故要求被告酌情赔偿170,866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律师函、照片、自制示意图,被告提供的业主公约、用户手册、装修管理协议、平面图、其他业主照片、原告房屋照片、停水通知、房屋平面图、楼顶照片以及X室前业主的相关信息、入户资料、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复函,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自制示意图提出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现场照片、房屋产权情况无异议外,其他均未认可。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X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为上述物业的业主,故原、被告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设备完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公共设施、设备包含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进水、下水管道等。被告X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清洗水箱等公共设施、设备过程中,有义务确保清洗工作顺利进行,保障业主住宅安全,但由于被告未能尽到相关义务,造成原告财产受损,故应当承担责任。对本案涉及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的要求明显过高,而且原告自行处置了受漏水影响的红木家具、字画等,致使无法进行物损评估,此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参照有关鉴定机构的审价结果,结合原告房屋地板、装潢等的使用年限,受损物品成新情况以及房屋渗漏确实影响原告正常生活,造成一定损失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判处。被告主张由于原告在北露台的搭建行为造成了泛水渗漏,一方面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的搭建行为与发生泛水渗漏事件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另一方面有关专业机构也无法检测判定责任方,而本院考虑原告于2005年入住至今,被告清洗水箱的工作有多次,仅发生了2008年5月的渗漏事件,因此,本院难以认定渗漏事件与原告的北露台搭建有关。被告作为公共设施、设备的养护者,在养护过程中发生问题,对业主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X经济损失费18,000元。

本案受理费2,818元,由原告负担2,568元,被告负担25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莉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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