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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X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甬海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X村X幢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xx支行。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

负责人:王X,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X区X巷X号X室。

上诉人邹X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的(2011)甬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由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且被上诉人未向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放弃该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xx支行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虽约定:“本合同项下如发生争议的由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不是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约定无效。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案件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本案出借人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方红

审判员傅新德

审判员刘磊桔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袁勤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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