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峰、代理检察员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与邓吉清(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为了便于在一起吸食毒品,由邓吉清出钱,贺某出面在邵阳市X区租了X号房间。2011年6月份,被告人贺某通过“伟伢子”介绍在一个年青伢子那里买来一把猎枪,并将这把猎枪放在他租住的房内。2011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邓吉清因吸食毒品,经群众举报至邵阳市X区分局,该局民警出警,在邵阳市X区X号房内将贺某和邓吉清抓获,并从两人租住的房间内发现一把猎枪和净重7.94克毒品,经鉴定该猎枪是制式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同案人邓吉清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枪支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邓莉
人民陪审员张鼐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