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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梁某乙、梁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黄某的妹夫。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黄某丈夫的哥哥。

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中段X号。

代表人龙某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梁某乙、梁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某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乙、梁某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1月30日15时50分被告梁某乙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赖燕勇、赖燕平由贵港市X村往龙某方向行驶,原告黄某驾驶电动车由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到达事故地点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于2012年3月5日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2)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相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黄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时,其通行宽度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超过了1.5来,违反《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最后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梁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480元;3、护理费629.2元;4、误工费2226.4元;5、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22965.6元,被告梁某丙作为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明知被告梁某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借车给被告梁某乙使用,应与被告梁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但本案被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某乙、梁某丙、保险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梁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某丙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赖燕勇、赖燕平与原告驾驶电动车于Y129线10KM+9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梁某乙与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外二科、骨创伤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颞叶及顶叶挫伤少量出血;2、头皮血肿;3、左髌骨骨折;4、左肺挫伤;5、两胸腔少量积液;6、头部左肢体软组织挫伤。2011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13天(6天+7天),期间用去门诊治疗费1063.70元(23.80元+149.40元+146.40元+219元+92.10元+433元),住院治疗费18589.86元(4066.10元+14523.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梁某鹏护理,其丈夫是农民。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63.70元+18589.86元=1965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3天=520元;3、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13天=628.70元;4、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13天=628.70元;5、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合计21730.96元。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梁某丙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及本院电话询问被告保险公司桂x号二轮摩托车保险情况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被告梁某乙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梁某乙与原告按6:4责任比例分担为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730.96元。由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57.40(其中误工费628.70元、护理费628.70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557.40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10173.56元(21730.96元-11557.40元),由被告梁某乙与原告按6:4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梁某乙承担6104.14元(10173.56元×60%),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梁某丙将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梁某乙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与被告梁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1557.40元,被告梁某乙、梁某丙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04.14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1557.40元。

二、被告梁某乙、梁某丙应连带赔偿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6104.14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43元,被告梁某乙、梁某丙负担14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某明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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