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林祥,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林祥,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因账目纠纷与本村村民刘XX发生争执,在争夺账本过程中双方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刘某某用拳头将刘XX打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定罪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称:被告人刘某某将我打成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及鉴定费2276.13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13元。并提供了杞县中医院医疗票据、出院证明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打伤有异议,认为原告人的伤不是其打的,并不同意赔偿刘XX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到本村村民刘XX家中核对因施工而记录的工人出勤帐目,双方产生纠纷,继而在本村街上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刘XX鼻骨打骨折。经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为刘XX损伤程度属轻伤。

刘XX受伤后在杞县X乡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元,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069.13元。鉴定资料费用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4日下午,我酒后到刘XX家中核对施工干活时的帐目。经过对帐,核对出是刘XX记错了帐,我说你的钱不给你了。刘XX及其妻子张传兰不同意,因此发生矛盾,引起对骂,当时在场的还有本村村民田XX。刘XX的妻子将我手中的帐本及2000元钱夺走,我和刘XX两人打起来,刘XX用拳头朝我身上打,我用拳头朝他的脸上打一拳。他拉住我的衣服,我用胳膊一甩,将他甩趴到地上,等刘XX抬起头来时,我看见刘XX的脸上流血了。

2、被害人刘XX陈述:2009年12月4日下午,我与妻子张传兰在家干活。被告人刘某某到我家中说我将工人干活的记工帐记错了,并说不给我钱。当时在场的还有本村村民田学义,我妻子向其要我们出的架子钱,刘某某也不给。刘某某转身走,我和妻子不要他走,我妻子就和刘某某夺其手中的帐本,我们双方开始对骂,刘某某伸出拳头朝我脸上、眼上、鼻子上打两拳,我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我就上前拽他的胳膊,他一甩将我甩趴到地上了。之后刘某某边骂着我们边往北走了。

3、证人张XX证明:2009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到我家与我丈夫刘XX核对我丈夫记的帐目,并说我丈夫记错帐,不给我丈夫工钱,我们发生争吵,引起对骂。刘某某用拳头朝我丈夫脸上、鼻子上打几拳,我丈夫满脸流血。我与丈夫分别拽住刘某某的俩胳膊。刘某某用力一甩,将我丈夫刘XX甩趴到地上了。

4、证人田XX证明:2009年12月4日下午四、五点钟,刘某某到我家要我与其一起到刘XX家对帐,并说刘XX将我做工的天数记错了。我与刘某某到刘XX家后,没说几句话他们二人就吵起来,刘某某说刘XX把帐记错了,不给刘XX钱了。刘XX的妻子将刘某某手中的帐本夺过来。后来他们双方对骂又打起来,具体怎样打的我说不清楚。我见刘XX与其妻子都受伤了。

5、被害人刘XX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鼻骨骨折,属轻伤。及刘XX的住院病历记录、医院检查报告单。

6、被害人刘XX提供的医疗票据,杞县X乡卫生院票据1张金额47元,杞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票据3张金额2069.13元,鉴定资料票据1张。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虽已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但其提供票据与实际支出不符,根据案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2116.13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16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用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56.1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明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