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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安化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如清,湖南省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化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严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如清、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按农村风俗订婚,1990年阴历7月初6按农村风俗结婚,1990年阴历8月初10生一男孩姚某军,现已成家。原、被告两人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原告当时想提出离婚,但看在年幼的小孩份上还是忍让了,两人于1999年上半年开始建房,于同年12月份建好一栋四扇二层的砖混结构的楼房,当时的造价三、四万元,1999年阴历12月初2,原、被告两人为家庭琐事大打一架,原告于阴历12月12日外出打,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同居时年幼,婚后两人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原告所得份额自愿给小孩;3、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姚某答辩称,夫妻生活了二十多年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上半年相识不久按农村风俗订婚,1990年7月6日按农村风俗办了结婚酒,1990年8月10日婚生男孩姚某军,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争吵,常年分居生活。双方的共同财产为1999年修建的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处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姚某军的身份证明、安化县X村委的证明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但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中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因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不能和好,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自愿将应得的财产份额赠予给小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原告自愿放弃,也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原告所得份额归姚某军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莉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汤灵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中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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