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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欣,男,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女。

被告程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欣,被告王某、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

被告王某辩称,1.我对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责任不服,原告撞到我车上,我不应该负主要责任,请法院重新认定事实,划分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我不应该予以赔偿,更无能力赔偿;3.该事故的发生,车是我驾驶的,与程某某无关,原告所诉无理无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程某某的答辩意见同王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8时30分,在207国道x+430M处,被告王某驾驶车主为被告程某某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张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某、张某某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769.97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去MRI费6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2.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及陪护证明,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3.医疗票据2张,证明医疗花费4369.97元;4.交通费收据2张,证明交通花费160元;5.偃师市第四人民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6.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一日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7.工资存折3张,证明原告2010年1月至3月未发工资。

被告王某、程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应当按照30%、70%的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程某某系王某之夫,其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王某使用,主观上也有过错,应当对王某承担的70%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369.97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收入,且无工作单位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其误工时间可认定为3个月,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201.74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计算为1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分别计算为90元、9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为36元;原告保留申请伤残鉴定的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70%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058.98元、误工费841.22元、护理费8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营养费63元、交通费25.2元,共计4134.3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程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被告王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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