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A,女。委托代理人蒋某俊(受孙某、孙某A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受蒋某特别授权委托),女。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受蒋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孙某A因与被上诉人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9日,宜兴市X路客运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与孙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租赁经营甲方所有的甲方汽车南站酒店,期限5年,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年租金13万元,每年租金于当年租赁期满前30天交清;乙方确因经营困难需要转租的,须经甲方同意,具体事宜另行协商;甲方总体规划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遇国家政策、上级规划、规定有变化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一律按上级文件精神为准,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均不属违约,损失各自承担,但补偿所得如属乙方投资的应归乙方所有,等等。
同年12月10日,孙某使用上述租赁资产开办鸿锦酒店(个体工商户,孙某为业主),实际与孙某A合伙经营。
2010年3月17日,蒋某与孙某、孙某A口头约定:孙某、孙某A将鸿锦酒店转让给蒋某经营(包括租赁酒店及孙某、孙某A所有的财产),转让费为63万元(包括当年度孙某、孙某A已支付客运公司的未到期房租),先付5万元定金,余款在交接时一次性付清。同日,蒋某支付孙某、孙某A定金5万元,孙某A出具定金字据1份,字据载明:今收蒋某转让费预定金5万元,余款交接日一次付清,如一方违约,需赔对方违约金5万元,余款包括房租58万元。因为鸿锦酒店在同年4月9日有客户订有酒席,所以蒋某支付定金前,孙某、孙某A将该客户的联系电话等资料交付给蒋某。
同年3月17日后、3月24日前(双方存在争议,蒋某主张付定金后约一个星期,孙某、孙某A主张3月18日),蒋某与孙某、孙某A约定后与夏某某(蒋某丈夫的姐姐,蒋某转让鸿锦酒店实际与夏某某合伙经营)到鸿锦酒店,先由孙某A召集鸿锦酒店员工开会,宣布酒店已转让给蒋某、夏某某,员工解散,后蒋某、夏某某宣布员工如果愿意留下来的就全部留下来,4月1日正式开张,期间留守的员工由蒋某、夏某某承担部分工资。
同年3月29日下午,蒋某、夏某某、蔡某某(夏某某的朋友)与孙某A、杨志燕(孙某A丈夫)到客运公司商谈客运公司汽车南站酒店租赁方变更事宜,商谈中蒋某方主要由蔡某某发表意见。客运公司同意租赁方变更为蒋某,但要按照原合同,蔡某某要求合同要增加如果遇到拆迁要赔偿蒋某的损失费或者要保证蒋某多长时间不会拆迁的条款,客运公司不同意,蔡某某要求一定要增加,客运公司始终不同意,最后蔡某某对孙某A方提出原来孙某的丈夫(姓周)答应能增加条款的,如果合同增加这些条款就继续做,如果不增加就把定金退给蒋某,杨志燕否认孙某的丈夫答应增加条款,不同意退定金。当天晚上起,孙某、孙某A在宜兴市广播电视台刊登转让鸿锦酒店的广告。同年3月30日,孙某A电话要求夏某某把原来交付的4月9日的客户的电话等资料送还,夏某某称在蒋某处,要孙某A与蒋某联系。同年4月1日,孙某A电话要求蒋某送还该资料,蒋某派人将该资料送给孙某A。孙某、孙某A继续经营鸿锦酒店。
同年4月9日,孙某(甲方)与潘某某(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鸿锦酒店转让给乙方经营(包括客运公司资产的使用权及甲方所有的财产所有权),转让费68万元(不包括当年度孙某已支付客运公司的未到期房租),等等。
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收条、转让协议、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1、蒋某主张,2010年3月28日,她与夏某某、蔡某某到鸿锦酒店,孙某夫妇、孙某A夫妇都在场,她方要求客运公司添加如果遇到拆迁要赔偿她们的损失费或者要保证她们多长时间不会拆迁的条款,孙某的丈夫(姓周)答应的,所以双方约定第二天下午到客运公司商谈租赁方变更及增加条款的事宜。孙某、孙某A否认孙某的丈夫答应客运公司可以增加条款,认可可以变更租赁方。蒋某未能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蒋某主张2010年3月28日在鸿锦酒店,孙某夫妇、孙某A夫妇都在场时,她要求客运公司增加如果遇到拆迁要赔偿她们的损失费或者要保证她们多长时间不会拆迁的条款,孙某的丈夫答应能够办妥,所以双方约定第二天下午到客运公司商谈租赁方变更及增加条款的事宜,孙某、孙某A则否认孙某的丈夫曾答应说服客运公司同意增加条款,蒋某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蒋某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蒋某支付定金时,孙某、孙某A与蒋某之间就鸿锦酒店的转租已达成口头协议,但根据孙某与客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孙某转租酒店应经客运公司同意。本案中,客运公司同意转租,仅是不同意蒋某提出的附加条款,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协议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蒋某支付定金5万元后,又根据孙某A的电话要求将相关的客户资料退还了孙某A,双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口头协议已经解除,因无法查明解除的责任在何方,故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孙某、孙某A理应将收到的定金返还蒋某。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孙某、孙某A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蒋某定金5万元。如果孙某、孙某A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某、孙某A负担(该款已由蒋某垫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蒋某)。
上诉人孙某、孙某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就转让酒店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但由于蒋某在与客运公司办理变更租赁合同时提出了原合同约定之外的要求遭拒绝后,蒋某即提出了不再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并导致转让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蒋某,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返还定金5万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孙某、孙某A与蒋某就酒店转让达成了口头协议并约定了转让价格,但是双方对于转让合同的具体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交接日期、租赁合同的变更等,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双方均应明知该酒店的经营场所系向客运公司租赁,如果蒋某无法与客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也无法履行。之后由于双方到客运公司协商变更租赁合同事宜,蒋某与客运公司无法就租赁合同的签订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双方的转让合同无法履行,该结果并非是蒋某故意违约的行为而导致。蒋某对转让合同未能履行并无过错,因此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孙某、孙某A应当将5万元定金返还给蒋某。综上,孙某、孙某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孙某、孙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代理审判员缪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