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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张某丁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颖,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丙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丁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丙申请再审称:张某丙借给张某丁现金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丁应当予以偿还,张某丁主张某某成欠其承包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某丁可另案起诉,二审法院改判一审结果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某丁提交意见认为,收到条属实,但该4000元不是借张某丙的钱,而是张某丙交来的土地承包费以及还的借款1500元。张某丙交4000块钱时,因为盖房子比较乱,张某丁就给他写了个条。因张某丁要将土地收回转给别人,两人算账后,承包费不到4000块钱,张某丁退给张某丙1300多元。所以4000块不是借款,是收款,只是未将收条收回,收条的背面可以显示已经算过帐了。故张某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从2008年6月25日的证明条内容来看,能够证明张某丁收到张某丙交来的4000元整,不具备借条的形式要件,且二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费和其他经济往来,故二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张某争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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