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柞水县东坪加油站诉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柞水县东坪加油站。住所地:柞水县X村。

负责人鱼某,东坪加油站业主。

被告段某(又名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X村白家院子X号人,现住(略),身份证:(略)。

原告柞水县东坪加油站与被告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柞水县东坪加油站的负责人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柞水县东坪加油站诉称,2010年5月被告段某到原告东坪加油站要求原告向其开办的位于柞水县X镇茨沟的合发石料厂供应机械用柴油,经双方口头协商约定: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油款,逾期承担利息及运费。2010年6月1日、6月10日、6月19日、6月25日、7月3日原告应被告段某的要求分别五次给其运送柴油x公升,单价每升6.14元,计油款x元,同时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1日、6月10日、6月19日、7月3日四次购93#汽油欠油款650元,合计x元,由被告段某确定的材料员帅东富接收并出具欠条5张。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年底支付x元,下欠x元至今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段某支付油款x元,并承担自2010年7月1日至付清油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2、由被告支付五次运费1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段某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段某到原告柞水县东坪加油站,找到原告负责人鱼某,要求原告向其开办的位于柞水县X镇茨沟的合发石料厂供应机械用柴油,经双方口头协商,约定每月30日前结清当日油款,由原告用罐车送到合发石料厂,逾期付款应承担月息15‰的利息及运费每次3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0年6月1日、6月10日、6月19日、6月25日、7月3日共五次给被告段某开办的位于柞水县X镇茨沟合发石料厂送运柴油x公升,每公升单位为6.14元,计油款x元,同时被告段某分别于2010年6月1日、6月10日、6月19日、7月3日四次在原告加油站购93#汽油欠油款650元,合计欠油款x元,均由被告段某确定的材料员帅东富接收,并出具欠条5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段某于2010年年底支付油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举证、法庭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柞水县东坪加油站的证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能够证明原告是具有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合法企业。2、欠条5张,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晓、周宏的收到条复印件4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2010年5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开办的合发石料厂供应柴油,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五次依约给被告运送柴油x公升,每公升单价为6.14元,计油款x元,同时被告分别四次购93#汽油650元,合计x元,由段某确定的材料员帅东富接收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派人催收,段某于2010年年底支付油款x元,下欠x元未付的事实。同时证明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和支付运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柴、汽油,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油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油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柞水县东坪加油站支付油款x元,并承担自2010年8月1日起至付清油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

二、由被告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柞水县东坪加油站支付运费1500元。

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被告段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民

审判员舒挺

审判员韩卫东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解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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