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同年3月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次日立案后,经审查符合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条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左庭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下旬至2010年10月底,被告人袁某甲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以手机联系上线,通过银行汇款结算烟款的方式,分别从邵东县个体商贩李某乙手中非法购买烟草20次,成交金额计x元;从个体商贩李某丙手中非法购买烟草25次,成交金额计x元。累计成交金额x元。而后,袁某甲将购回的烟草在本地和周边乡镇集市摆摊,以高出进价10%多的价格进行销售,非法获利5000余元。公安机关破案后,追缴了袁某甲的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唐某、袁某丁、黄某证言;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涉案帐户的银行交易记录清单及银行客户交易清单、转帐凭单;袁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未经烟草主管部门许可,无证经营销售烟草专卖品,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五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袁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上缴了全部非法所得款,并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袁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清
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左庭友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