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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辛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5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辛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X区车管所康城检测站停车场处,用随身携带撬锁工具共同将被害人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后将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的鉴定结论通知书,黄××提供的购车发票及保修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辛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辛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被抓获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与本案其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行为是不同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以折抵刑期;如果被判处刑罚的是另一犯罪行为,则其被拘留的日期当然不应折抵刑期。”的规定,因此,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不能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辛某退赔人民币1440元给被害人黄××。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扳手一把、液压钳一把、套筒一个、撬钉四个、六角撬棍一个、菜刀一把、工作证一张、挎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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