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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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宁某某、仇某乙、何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机构代码证x-7。

负责人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某某(曾用名宁X、宁某林),男,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东,开封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仇某乙,男,199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某,男,1966年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某某、仇某乙、何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宁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仇某乙、何某某赔偿宁某某医疗费x.5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康复费x元、鉴定费500元、车损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5元。后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增加医疗费150元、鉴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由x元变为x元,总的诉讼请求变为x.5元。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17时许,仇某乙无证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沿开封市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梁苑办事处门口,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某乙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宁某某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5元,门诊费150元。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汴)公(法医)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宁某某的右上肢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九级。宁某某花费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何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仇某乙无证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与宁某某相撞,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某乙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因豫x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宁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理赔后,有向肇事者追偿的权利。交强险是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案并非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而是事故受害人与保险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纠纷。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所提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中的有关“免责”规定,只是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用来约束事故受害人。故无证或醉酒驾驶致人伤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害人应获得交强险赔偿。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一审不予支持。对于不足部分应由仇某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何某某作为豫x号轿车的车主,将车交给不满18周岁、没有驾驶证的仇某乙驾驶,本身存在过错,也应对宁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计算宁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按照门诊及住院票据计算,医疗费为x.5元;2、按照10元/天标准按住院4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3、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宁某某的误工费至定残日为x.56元/年÷365天×147天=5788元;4、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宁某某的护理费为x.56元/年÷365天×100天=3937.41元;5、按照10元/天标准按住院40天计算,营养费为400元;6、鉴定费650元,以票据为准;7、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20%=x.24元,宁某某诉请x元,一审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91元。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宁某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937.41元、误工费5788元、精神抚慰金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41元。不足部分为5389.5元,由仇某乙、何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宁某某要求的康复费、车损费,因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赔偿给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1元。二、仇某乙、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于宁某某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外的损失5389.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宁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仇某乙、何某某承担(此款宁某某已垫付,宁某某同意一审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肇事司机仇某乙无证、醉酒驾驶肇事车辆致宁某某受伤,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法院对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采信错误,定残等级过高,仅能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是公安机关内部鉴定机构,交警队委托其进行鉴定,依据规定不应收费;一审法院对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不予采信错误;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计算错误;宁某某的医疗费没有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剔除。鉴定费不应由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宁某某辩称:肇事司机无证酒驾,不属于交强险免赔的范围;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经过法医鉴定的;护理费是根据其受伤程度,按照国家相应标准主张的,至今钢板尚未取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而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上述法律法规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仇某乙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照上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等其他费用的法定义务。也即在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证

、醉酒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称宁某某的医疗费没有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剔除,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称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称宁某某的伤残等级过高,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称宁某某仅应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宁某某至今未取出体内固定钢板,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一审酌定护理期限为100天,并无不当。大地保险商丘支公司称不应承担鉴定费,一审判决书中判决的其承担理赔范围内并未包括鉴定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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