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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甲诉王某乙、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小晖、审判员方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永冬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11月1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x元,利率分别为月息3分、月息4分,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5月7日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11月5日的x元借据一张;

2.2009年11月7日的x元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x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二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起诉前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7日。但被告现在偿还困难,只有靠做生意赚钱才能还借款。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也系夫妻。2009年11月5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x元,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0‰,每月X号付清前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2009年11月17日,二被告又向二原告借款x元,仍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40‰,每月X号付清前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7日止。2010年6月以来,二被告因经营不善,造成资金运转困难,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未果,引起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裁定,查封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进站路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x)、位于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车站路X号一、二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位于耒阳市X路云森商业城5-1-AX号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x)。(本次财产保全的权利人另包括2010耒民三初字第X号的原告李某冬,2010耒民三初字第X号的原告谢桃贤)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以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其中的x元借款虽未到期,但二被告因经营不善,资金运转困难,已不能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拖欠多名债权人的到期借款不能偿还,导致多名债权人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亦表示无能力偿还借款,且其财产已被本院查封。因此,二被告存在着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二原告在本案中享有不安抗辩权,且二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恢复履行能力,未对涉案借款提供适当担保。因此,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应视为对借款期限的约定行使解除权,二被告在诉讼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的解除表示认可,本案2009年11月7日的x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应予解除。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基准利率为4.425‰,因此,在此期间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为17.7‰。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0‰及40‰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即2010年7月30日止,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x元(9万×17.7‰×9个月),而二被告已支付利息x元,多支付利息4863元,可折抵二被告在辩论终结之后应付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谷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王某甲借款x元,并按利率17.7‰自2010年7月31日起计算利息(已付4863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琼

审判员方维

人民陪审员周小晖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蒋永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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