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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诉被告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马某借款x元,并将被告居住的耿某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说好如到期不还款,耿某村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配合到村里过户。因耿某村的房屋没有房产证,公证必须有房产证,到房产局办理抵押手续的只有耿某村出具的证明,证明耿某村X号房屋是耿某某的房屋,公证处说没有办法公证,所以借条没有公证。2009年6月,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均找不到被告,房屋也未过户。2010年2月,被告将抵押的房屋卖掉,所得卖房款也不主动及时归还原告,到现在被告拒不还款,且下落不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或者按借条上执行房屋抵债,按二分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按借条上执行房屋抵债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待本案的判决书生效后,由执行人员强制执行该房屋。

被告耿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当庭没有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借条1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并承诺如还不了钱把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事实。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系,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8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马某借款x元整,给原告出具了内容是“今因开装饰公司资金周转不开,特借马某人民币5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如到期不还,愿将现住房屋新乡市凤泉区X村(262)号归马某所有,现有耿某村委会开具耿某村(262)号房屋所有权证明一张,作为附件,到期不还,连同附件一同转给马某并到耿某村办理过户手续,借款人自愿达成此协议”的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借原告马某x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也没有按照自己的承诺将耿某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二分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在约定的2009年6月30日返还借款,因此,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按照二分的标准计算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当以x元为本金,从200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0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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