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贵武,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银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银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赵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合议庭进行变更,组成由法官刘g_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其委托代理人魏贵武、被上诉人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栗某,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赵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史某、赵某与六里屯村委会于1999年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期限2年,自1999年3月至2001年3月。2001年3月4日又分别与农业服务公司续签合同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期满后每年继续向农业服务公司交纳承包金。史某、赵某于2001年3月20日将承包的土地面积共为20.85亩(其中史某10.53亩,赵某10.32亩)转包给王某,期限为2年。2010年底,史某、赵某口头通知王某收回土地,2011年3月5日再次书面通知。现史某、赵某起诉要求与王某解除双方协议。
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协议书中约定转包期内史某、赵某不得随意收回土地,史某、赵某知悉王某租赁土地用于种植苗木,苗木生长周某长、维护成本高、变现难度大,目前涉案土地已列入拆迁计划,在史某、赵某转包后,王某长期经营,尚未获得收益,如果解除协议对王某不公,因此王某不同意史某、赵某的诉讼请求,即便法院判决解除协议,亦要求史某、赵某给予相应补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4日,史某、赵某分别与永丰乡六里屯农业服务公司签订《海淀区X村菜、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史某承包土地的面积为10.53亩,赵某承包土地的面积为10.32亩,承包期限自2001年3月4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
2001年3月20日,史某、赵某与王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史某、赵某自愿将自己所承包的20亩稻地转包给王某,种植期2年,每年租金每亩500元,2001年10月以前付清。在转包期间,史某、赵某不得将地随意收回。如果收回,必须赔偿王某地上物的一切损失。如王某不能如期如数付清租金,史某、赵某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所有地上物。如果国家、区X村占地地补3、7开,史某、赵某二人占3成,王某占7成,史某、赵某二人不享受树补和其他项目,地租金、农业税由史某、赵某二人上交服务公司。
协议签订后,王某在转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协议于2003年3月20日到期后,史某、赵某未收回土地,王某继续耕种该土地,并交纳租金至2010年。
2007年12月20日,该院对史某、赵某诉王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史某、赵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书虽然约定期限为2年,但合同到期后,史某、赵某并未收回土地,而是由王某继续耕种,史某、赵某收取租金,故此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视为不定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史某、赵某不同意给予王某移植苗木的补偿,故该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宜解除合同,判决驳回了史某、赵某要求解除双方土地转包协议的诉讼请求
2011年3月5日,史某、赵某向王某寄送通知书,载明从2010年12月下旬起已通知收回土地并购买苗木,即日起行使租赁权。
一审诉讼中,经史某、赵某申请,该院对王某转包土地上目前种植的作物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对象的市场价值为29235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史某、赵某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书虽然约定期限为2年,但合同到期后,史某、赵某并未收回土地,而是由王某继续耕种,史某、赵某收取租金,故此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视为不定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史某、赵某已经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王某解除协议,现史某、赵某要求解除协议,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在转包土地期间所种植的树木,史某、赵某未举证证明具备移植条件,故在解除协议后,史某、赵某应按照实际价值给予王某相应补偿。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专业评估机构,与双方不具有利害关系,该公司对王某转包土地上目前种植的作物作出的评估结论证明效力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对于史某、赵某应支付的补偿金额,该院根据评估结论予以确定。史某、赵某支付补偿后,现有树木折价归属史某、赵某所有。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史某、赵某与王某于二OO一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史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补偿款二十九万二千三百五十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违背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协议书,2001年3月20日王某与史某、赵某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果国家、区X乡占地地补3、7开、……王某占7成。”这是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约定。现本案诉争土地腾退已经确定,补偿分配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一审判决对王某的补偿依据错误,王某作为实际经营人,经营诉争土地已有十年,使得土地生产种植能力大大提高,土地价值亦大大提高。一审法院仅对土地上的种植作物进行评估,对王某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王某与史某、赵某同时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答复且加以采用,影响判决的客观公正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付款通知,北京市X乡六里屯农业服务公司证明。
史某、赵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证据持有异议:
王某提交的付款通知,证明土地每亩补偿价格为15万元,史某、赵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土地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王某提交的北京市X乡六里屯农业服务公司证明,证明承包的地属于退耕还林的林地,林地合同不应解除。史某、赵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林地应当有林权证,史某、赵某认为从村里租用的就是土地,不是林地。对此本院认为,史某、赵某的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性质为旱地,并非林地,王某不能提交承包土地的林权证,故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所承包的土地性质为林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某主张诉争土地已经被政府占用,但未能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001年3月20日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分配条件尚未成就,王某要求按照70%比例分得占地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王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过程中,史某、赵某明确表示认可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结论,王某虽对评估报告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价格评估报告书对争议土地上的现存所有树木价格均进行了评估,评估范围全面,评估程序无明显瑕疵,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王某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八十五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卫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一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