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伟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某某公司)。
负责人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人寿某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伟明、被告胡某、被告人寿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2月25日9时10分,被告胡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衡东县X村X村X组地段,在公路右侧禾坪掉头时,将站在禾坪里的原告罗某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衡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22元,其伤情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需陪护270天。本次事故经衡东县交某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全部责任,经交某大队调解,被告胡某拒绝赔偿。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某某公司投交某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2元,被告人寿某某公司在交某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口头辩称,我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要求的护某、交某、营某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被告人寿某某公司辩称,一、湘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庚怀,2010年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胡某,但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故本公司只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910元/年的标准计算;三、本案原告提出的护某、交某过高;四、精神抚慰金只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不能在保险合同关系中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系衡东县X乡农民。2011年2月25日9时10分,被告胡某持C1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自某木乡X村方向行驶,经青塘村X组事故地点公路右侧禾坪掉头时,遇原告罗某站在该禾坪内,因被告胡某驾车倒车时某注意避让,造成湘x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罗某撞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交某大队认定:胡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罗某受伤后,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x.22元(尚欠),2011年4月7日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原告罗某作出出院医嘱:1、当地巩固治疗;2、加强营某及护某治疗;3、配戴肢具协助功能锻炼;……。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3日又被送至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800元。其伤情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需陪护270天,鉴定费980元。原告购买了轮椅一张,花去568元。
另查明,湘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刘庚怀,2010年12月15日刘庚怀将该车转让并交某给被告胡某,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2010年5月10日,刘庚怀为该车在被告人寿某某公司投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每案绝对免赔2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1日零时某至2011年5月10日止。
上述事实,有《交某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清单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合同》及《车辆转让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确认。
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护某x元、交某2000元、营某2000元、残疾赔偿金5622元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之伤情无需陪护270天,且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交某发票已过期且主要是出租车发票,费用过高,营某也过高,残疾赔偿金只能按4910元/年的标准赔偿。原告认为,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而不是4910元,原告年岁已高,在因交某事故受伤后,因治疗、鉴定的需要,搭乘出租车符合实际情况,营某有医院医嘱建议为根据,陪护某日270天是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作为陪护某罗某某(系原告之孙儿)确为衡东县X镇某某南杂批发部雇佣司机,每月工资3000元,故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某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交某罗某某的驾驶证、衡东县X镇某某南杂批发部营某执照、业主刘晓某的车辆行驶证及其当庭作证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农村居民,2010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故应按562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护某人数和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本案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护某期限为270天,其护某人员为孙儿罗某某,原告已举证证实罗某某自2010年10月起被衡东县X镇某某南杂批发部业主刘晓某雇佣为驾驶员,足以证明作为护某人员的罗某某有固定收入,但其未能提交某建某的工资收入标准的确切证据,罗某某的误某(即原告的护某)可参照批发零售业平均收入即70.06元/天计算。3、根据原告治疗、鉴定需要和年龄较大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交某1000元、营某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本案被告胡某违反交某法规,发生交某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因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本次交某事故时,已在被告人寿某某公司投交某险,被告人寿某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某某公司还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该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刘庚某,但发生本次事故时某外刘庚某已经将该车转让并交某给了被告胡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正是基于该事故车辆的转让和交某,被告胡某承继了案外人刘庚某与被告人寿某某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只要不存在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人寿某某公司就要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人寿某某公司未能提交某据证实本次事故系案外人刘庚某将湘x小型普通客车转让并交某给有正式驾驶证的被告胡某而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故被告人寿某某公司请求只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和构成九伤残的后果,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定原告罗某在本次交某事故中各项损失为x.42元(医疗费x.22元、护某270天×70.06元/天=x.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元/天×45天=540元、交某1000元、营某2000元、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5年×20%=56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某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护某、交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x.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某6358.58元(8198.22元×80%-200元)。
三、被告胡某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某、鉴定费2819.64元。
四、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罗某负担40元,被告罗某清负担217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志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洁
撰稿:谭志刚;校对:李洁;印10份;2011年9月1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某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某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某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