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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孟某甲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豫x号重型半挂车,沿兰考县境内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西侯寨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三义寨侯寨村民惠素芬骑得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损坏,惠素芬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孟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孟某甲共赔偿被害人方20万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豫x号重型半挂车,沿兰考县境内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西侯寨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三义寨侯寨村民惠素芬骑得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损坏,惠素芬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孟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之父孟某栋与被害人之子张卫就民事赔偿于2011年6月13日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整。被害人方对被告人孟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孟某甲供述;2、证人汪某某、鲍某某、陈某某、孟某乙、张某某证言;3、书证:被告人孟某甲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1)X号法医学身体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全额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孟某甲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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