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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黄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湖北省恩施市沙地(略),同年9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略),同年9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河南龙图(略)事务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黄某乙经预谋后,二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到荥阳市X镇X村贴顶组贴顶煤矿附近,当被害人陈某丁行至该路段时,被告人向某某上前用手卡住陈某丁的脖子,被告人黄某乙持刀将陈某丁头部砍伤,二人抢得现金x元后逃匿。后经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陈某丁头部的损伤属于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以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持刀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黄某乙经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具,于2005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在荥阳市X镇X村贴顶组贴顶煤矿附近,趁被害人陈某丁不备,被告人向某某上前用手卡住陈某丁的脖子,被告人黄某乙持刀将陈某丁头部砍伤,二人抢得现金陈某丁现金x元后逃匿。经鉴定,陈某丁伤情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向某某供述证实二被告人经预谋后对被害人陈某丁实施抢劫,被告人黄某乙持刀将陈某丁砍伤;有被害人陈某丁陈某证实是由被告人黄某乙持刀将其砍伤;另有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乙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持刀为由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向某某供述证实是由被告人黄某乙持刀砍伤被害人,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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