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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斌,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斌、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1日,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夫妇为开办煤矿从原告梁某某处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分10个月还清,从借款之日起前10个月不计息。双方还口头约定由原告从两被告所有的煤矿拖煤,以煤款抵偿原告的欠款7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其欠款70万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诉讼时效应视为多次中断,原告是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主张其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7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如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某某欠款七十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胡某某、刘某某负担。

胡某某、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该借款实为被上诉人的哥哥梁某某与上诉人合伙开办煤矿的投资款,况且根据双方欠条还款期限约定为10个月即至2006年8月1日期满,但被上诉人在此期限之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不能仅凭某个人的证言单独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一张70万元的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0个月,即被上诉人应在2008年8月1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郑某某证明其在2007年与被上诉人一起去催过款,证人文某某证明其在2009年6月份与被上诉人一起去催收过。因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故原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己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该规定于2008年8月21日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不能适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上诉称,该债务系被上诉人的哥哥梁某某与上诉人合伙投资开办煤矿的投资股金。由于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其本人己向被上诉人梁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胡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杨丹慧

二O一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某芳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肖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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