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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9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郝某庆(已判刑)窜至本村岳某某所开的手机店,使用携带的螺丝刀将店门捅开,盗窃手机五部、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食用油三桶、洗衣粉两包,手机卡三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159元。作案后被告人郝某某分得部分食用油、洗衣粉及手机三部。

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郝某某向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退出所盗手机二部、部分洗衣粉、食用油并退赔被害人850元。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同案犯郝某庆供述;被害人岳某某陈述;证人郝XX、王XX、效XX、效XX的证言;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凤价认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空中充值用户充值登记表、证明、投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郝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且向我院交纳罚金600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刘会珍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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