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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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又名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2010年7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12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2010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12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2010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12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2010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12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7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2010年10月11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6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7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2010年10月11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6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魏某甲、姬某乙、石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姬某丙、魏某丁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魏某甲、姬某乙、石某某、姬某丙、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龚某、魏某甲、姬某乙、石某某在新乡市万博铜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多次盗取铜锭,趁下班之机将铜锭放入电动车、摩托车内盗走。

1、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姬某乙将其伙同被告人龚某、魏某甲盗窃的铜锭卖给被告人姬某丙,(略)赃款1930元。

2、201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魏某甲将其伙同龚某、姬某乙盗窃的铜锭卖给被告人姬某丙,(略)赃款2340元。

3、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魏某甲、姬某乙将其伙同被告人龚某盗窃的铜锭卖给被告人姬某丙,(略)赃款4300余元。

4、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某、魏某甲将其伙同被告人姬某乙盗窃的铜锭通过被告人石某某卖给新乡市北环附近一收废旧的,(略)赃款1500元。

5、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甲将其伙同被告人龚某、姬某乙盗窃的铜锭卖给被告人魏某丁,(略)赃款1000元。

6、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姬某乙将其伙同被告人龚某、魏某甲盗窃的铜锭卖给石某阳,(略)赃款5000元。

7、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甲将其伙同被告人龚某、姬某乙盗窃的铜锭卖给被告人魏某丁,(略)赃款5500元。

8、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将其伙同被告人龚某、魏某甲、姬某乙盗窃的铜锭卖给新乡市北环附近一收废旧的,(略)赃款x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姬某丙、魏某丁、魏某甲、姬某乙、石某某家属分别退出赃款3000元、6300元、6000元、8000元、x元、4000元。

另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龚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2010年7月9日被告人魏某甲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干警抓获;2010年7月9日被告人姬某乙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石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姬某丙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魏某丁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魏某甲、姬某乙、石某某、姬某丙、魏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投案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现金缴款单、证人石XX、龙XX、郭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魏某甲、姬某乙、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魏某甲、姬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石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而帮助销售,被告人姬某丙、魏某丁明知是犯罪所(略)而予以收购,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姬某乙、石某某、姬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魏某甲、姬某乙、石某某、姬某丙、魏某丁归案后主动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丁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七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八日止。

三、被告人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七月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止。

四、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止。

五、被告人姬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魏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作案工具银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无牌)一辆、洪都电动自行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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