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1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夏利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x+400M处时,与行人郭某某相撞后逃逸,被害人郭某某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27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鉴定,认定2004年11月26日现场提取的塑料片是从豫x中网右侧分离的;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于2011年8月2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新中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亲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姚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