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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25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25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6日22时许,光山县X村民岑某某与本组村民金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岑某某的儿子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得知后持铁铣、木棍殴打金某某,致金某某脾脏破裂。后经法医鉴定,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事发后岑某甲、岑某乙赔偿金某某损失人民币8.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金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简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实施了伤害行为,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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