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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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月18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4月7日、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在审理期间,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胡××及雷某、曾××、曾××(均已判刑)等同案人,在京珠高速公路复线征地过程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面积的登记、造某、上报补偿款的管理、发放等工作。同年6月,板山村被征用的土地经过测量到户后,被告人胡××及同案人发现,被征用的土地总面积减去到户的面积,有剩余的面积,剩余面积由田埂、道路、水某等组某。便商议私分剩余的10亩被征地的补偿费x元的事宜。最后,五人达成分款协议,并签订了分款协议书:被告人胡××及同案人雷某、曾××、曾××、胡××每人分3万元,送上级5万元,计20万元;村干部6人每人分4000元,计2.4万元。之后,被告人胡××等人将10亩剩余面积的补偿款x元下拨到王××等4人名下,由同案人雷某取出保管。由于村民上访、举报,被告人等人暂未将补偿款分发,欲使群众上访之事平息后再私分补偿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胡××以及同案人雷某、曾××、曾××的供述、证人雷某、王××等人的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辩解辩护称:胡××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为贪污不当,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且在本案,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并有投案自首,重大立功行为,请求减轻和免除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京珠高速公路复线(即衡阳至临武高速公路嘉禾段)在普满乡X村征用土地。同案人雷某(已判刑)、曾××(已判刑)、曾××(已判刑)、曾××(在逃)作为村支两委干部负责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面积的登记、造某、上报及补偿费的管理、发放工作。2009年6月,板山村被征用的土地经过测量到户后,被告人曾××等人发现板山村被征地总面积数减去到户的面积数,有剩余面积10亩,剩余面积由田埂、道路、水某等组某。同案人曾××等人便欲私吞剩余面积的土地补偿款。时任计生专干的被告人胡××对被告人曾××等人在会上公布的土地面积有怀疑,通过追问,其他同案人便将上述情况向被告人胡××讲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及同案人雷某、曾××、曾××相约到嘉禾县舂陵宾馆开会,商议私分剩余的10亩水某面积补偿费x元等事宜。同案人曾××为避嫌,未参加会议,但在商议过程中,雷某当着其他人的面及时将商议的结果电话告知了曾××,曾××表示同意。最后,与会的四人签订了分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由雷某负责将10亩水某面积分割挂在其亲戚本村X村民王××、王××、雷某处;曾××及同案人雷某、曾××、曾××、胡××每人分3万元,送上级5万元,计20万元;村干部6人每人分4000元,计2.4万元;给王××、王××、雷某、王××等人6000元;伙食开支1200元,共计x元。后,同案人雷某、曾××等人将10亩水某的剩余面积分割挂在王××、王××、王××、雷某名下,造某上报有关部门,经审核后下拨了补偿款。被告人曾××等人向村民张榜公布到户名单及面积时,将剩余面积隐瞒未向村民公布。同案人雷某、曾××等人将下拨到王××等四人名下的剩余10亩水某面积补偿款x元取出,由同案人雷某分别存于雷某在普满邮政储蓄所帐户和其妻王××在普满信用社的帐户中。由于村民上访、举报,被告人等人暂未将补偿款分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曾××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2月份以来,其负责板山村村、支两委工作。在衡武高速公路征地期间,负责征地、补偿费存折的发放及后勤工作,雷某负责后勤伙食、曾××、曾××负责征地的各项具体工作。关于私分10亩水某补偿款的问题,他们几个干部商议私分后告诉了曾××。其又告诉了普满乡X乡长。并要他把王××、王××名下的面积也注明集体,雷某:财政的那边已经注明不起了。

2、同案人雷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6月初,村文书曾胜雄在造某户表册时,发现面积有多,大约有10亩的面积数,按x元/亩的补偿标准,多了x元。此款应属集体财产,并入乡财政的帐,多余的面积有多,是曾××告诉雷某某。2009年6月15日,曾××与雷某多次电话联系,双方就如何处分10亩水某补偿款进行了协商,当晚,经雷某请示曾××,雷某、曾××、曾××、胡××在嘉禾县舂陵宾馆就如何分钱达成了协议。曾××、雷某、曾××、胡××、曾××每人分3万元,送上级5万元,村干部6人每人分4000元,因需将剩余面积挂在王××、王××、雷某、王××的名下,共分给他们7000元。2009年7月3日,雷某将放在上述人员名下的补偿款转到其妻王某英的名下,在案发前仍未入村X村民在到处上访,也未按协议将款私分。

3、同案人曾××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4月,乡X乡经济工作会后,宣布板山村的日常行政工作由曾××负责,县里召开的支部书记会议也由曾××参加。同年5月底,其根据图纸制作到户面积统计表,计算出有剩余面积10多亩,便告诉了曾××,曾××就讲定在6月15日下午到城里再讲。到房间后,听到雷某在和曾××通电话,商议每人分多少钱好些。曾××的意思每人分一、二万,最后,4人确定了分割x元的方案,并写了协议。还要求曾××补签名。同年6月17日,曾××问了其分钱的情况,还讲曾××的胃口太大了。其便没有提补签名的事了,但事后,曾××未向其提出反对分钱的意见。

4、被告人胡××的供述证明,大概是6月份的一天,乡X村里开会时,在会上向我们村X村征用的土地面积,总共是280多亩。曾××讲这280多亩包括了干贝塘村X村实际征用的土地是265.82亩。对这个数字我一直有怀疑,后来曾××和曾××先后就找到我讲,曾××讲:“小凤,钱是有钱,看这钱怎么分,今后研究才分”,我说这还差不多。第二天曾××到我家跟我讲:“小凤,许先跟你讲了没有还剩了一点面积”,我说讲了。曾××又讲:“要秘密一点,看是嘉禾还是到行廊协商。”过了一个礼拜左右,曾××打电话给我,说到嘉禾去商量事,我就晓得是商量分钱的事。当天下午我们就到了嘉禾,在一个宾馆开了一间房,……曾××讲,现在剩了一些面积,我们商量一下,看怎么处理。曾××讲:“(曾)水某没有来,他委托我来办理这个事”,10亩是x元,拿20万元出来,给领导5万元,我们5人(雷某、曾××、曾××、胡××和我),每人3万元,剩下x元,拿3万元6个人(我们5人加曾红星)分,每人4000元,另外6000元给王××、王××、王××、雷某他们。这10亩水某是挂在他们名下的,钱也是打到他们账上的,要他们的身份证才取得钱出,这件事由雷某负责。余下的1200元作为伙食费的开支。然后曾××就把我们商议的结果写了下来,我们在上面签了字。我讲:“这个字不要签,曾××都没有来”,曾××讲他来负责,还讲这个事要保密。当时曾××还讲:“我拿回去也要水某签起”。在协商期间,雷某与曾××通了电话,告知了结果。钱没有分,想等上告的群众意见平息以后才分。另曾××、曾××到乡国土所查,发现花名册X一张有王××、王××、曾××名字的表没有公布。

5、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在表中雷某某名下2.16亩水某被征用,其表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其也未按手印,具体怎么回事不清楚。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在表中王××名下2.7亩水某被征用,其表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其也未按手印,具体怎么回事不清楚。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是嘉禾县X乡政府的国家工作人员,非农业户口,在板山村没有责任田和土,也未领过土地补偿费。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儿王××没有稻田被征收,表中王××名下的3.05亩不属实,王××在广东打工,也未签过名。

9、证人曾××的证言证明:其系板山行政村X组某,挂在王××、王××、王××、雷某、曾××名下的面积都是虚假的,且这张表未向村民张榜公布。

1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系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股股长。在实际征地中,到户面积一般要低于协议的面积,所谓的剩余面积实际上是道路、水某、田埂等土地面积,这部分土地属集体的土地。

1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电子板图纸板山村的总面积都是265.82亩。因为确定的面积要与电子档图纸上相一致,且我们对每块土地地类的确定,也要与电子档图纸上相一致,否则不能通过。根据最终定稿的图纸初步制作了《京珠复线征地红线内到户表嘉禾县X村》表,标明了到户村民征用地的面积和类别。板山村X村干部开始提出要我们造某户面积表,但后来没有向我要求要表了,我也就没把这表给他们看了。我们只是把一套完整的到户面积图纸给了板山村干部胡××、曾××、雷某三人。板山村村干部如何根据我提供的图纸造某户面积表,就没有管了。村X村集体的,其测量的有些土地没有村民提认属于谁,就在图纸上仅仅注明这块土地有多少面积和地类,也不标明属于谁。如有道路、水某、渠道都会在图纸上注明。

12、证人曹××的证言证明,其系普满乡X村支两委的分工情况,支部书记雷某,村X村文书曾××,曾××是综治主管,胡××是计生专干,曾××是治安主任。因为支部书记雷某能力较弱,在2009年3月以来,乡党委口头明确雷某仍任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曾××主持支部日常工作。2009年3月下旬,乡X组某召开党员、组某、村民代表参加的征地拆迁工作动员大会,每个阶段都召开支部书记、村委主任工作会议,制定出台了征地拆迁工作考核奖惩办法及补偿资金管理制度、补偿资金的发放程序,特别强调了严禁截留、挪用、套取征补偿资金的相关纪律。村干部在征地工作中的职责是:①负责配合红线放样工作,组某红线边沟的开挖工作;②配合县测绘队完成实物丈量工作,县X组;③配合完成征地房屋拆迁、迁坟工作;④组某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核对造某及补偿款的发放工作;⑤配合“三杆”迁移工作(电线杆、通讯、光缆等杆线);⑥协调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矛盾纠纷,维护辖区内项目施工环境。

13、银某、取凭证及记录证明:同案人雷某已将挂在王××、王××、雷某、王××名下的补偿款领回存入自己及其妻的帐户。

14、2009年6月15日的协议证明:雷某、曾××、曾××、胡××对分配x元达成了书面协议。

15、雷某某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09年6月15日17时23分到22时54分,雷某某手机与曾××手机通话11次。

16、普满信用社拨付征地补偿款表证明:板山村X村民的征地补偿款已下拨。

17、曾××根据其日记本和相关资料统计的数据证明:应归板山行政村集体所有的征地补偿款金额为x.01元(含10.11亩水某补偿款)。

18、板山村X村民张榜公布的征用土地到户名单及地类、面积汇总表证明:板山村委未向群众张榜公布征用的总面积和挂在王××、王××、王××、雷某、曾××名下的剩余面积。

19、嘉禾县衡武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协议书补偿款发放表证明:板山村被征地地类面积(265.82亩)、补偿费用、各村村民被征地的情况。在普满财政所拨付板山村X村民的补偿款中,序列号12曾××、57雷某、71雷某、77曾××名下的补偿款注明了“集体”,王××、王××、王××、雷某名下的补偿款未标明属“集体”。

20、雷某提供的衡武高速(普满段)补偿款发放表证明:雷某根据曾××反映的情况,在王××、王××、王××名下的补偿款注明“集体”,说明曾××明知此事。

21、关于普满乡X村级财务未及时入乡X乡代理服务中心管理的情况说明证明,至2009年10月28日止,板山村X村帐代理服务中心。

22、普满乡关于京珠高速复线衡武段建设征地补偿款资金发放细则证明:征地补偿款资金发放的步骤。到村X组某余土地的补偿资金需在全村所有到户资金到位后,才予以发放,并先进村帐笼子后再按照程序划拨。

23、嘉禾县衡武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协议书证明:甲方嘉禾县国土资源局与乙方嘉禾县X村X、2、3、4、7、8、X组,丙方嘉禾县衡武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办公室签订了征收265.82亩土地及地类情况,补偿金额总计(略).322元。曾××作为乙方代表签名,各组某某或组某表签名。

24、(201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曾××、雷某、曾××均已判刑。

25、被告人胡××的户籍证明:胡××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能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提供新的侦查线索,并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系主动投案,并有立功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伙同他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案发后,能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提供新的侦查线索,并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在本案起主要作用,属主犯,经查,被告人胡××得知其他同案犯有隐瞒村集体土地补偿款行为,经过追问,其他同案犯便将被告人吸纳,被告人在此情形下参与共同犯罪,其地位和作用相对其他同案犯明显要低,应处次要地位,属从犯。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为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时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且在本案有重大立功行为。经查,本案被告人及其他同案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的管理过程中,得知有10余亩的集体土地补偿款,便采用虚假冒领的方式,侵占公共财产,进行私分。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另衡量是否有重大立功行为,其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故被告人胡××的立功不符合重大立功行为。综上,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胡××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月18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在被本院决定逮捕之前已被羁押1个月26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黄建龙

审判员邓林森

人民陪审员肖建军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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