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曾用名匡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2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4日18时25分,被告人匡某醉酒后(189.95mg/x)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庖丁堂饭店东侧时,尾随撞住同向行驶的行人高某,造成某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匡某及行人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致行人高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骨及颅底骨折。经法医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11年2月23日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匡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匡某家属支付被害人医药费共计x元。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某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某通肇事罪。被告人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与被害人达成某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匡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18时25分,被告人匡某醉酒后(189.95mg/x)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庖丁堂饭店东侧时,尾随撞住同向行驶的行人高某,造成某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匡某及行人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行人高某受伤后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骨及颅底骨折。经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11年2月23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匡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包含已支付的x元),现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高某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宏力医院急诊科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收条,调解笔录,协议书;证人成某、王某、宋某乙、高某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被告人匡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致高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某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某,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与被害人达成某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