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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一个月还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

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x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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