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李某某、郭某、彭某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北京德恒(长沙)(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8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某、郭某、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某、郭某、彭某某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为追讨债务打电话给“刘某”(身份不详),由“刘某”邀集被告人郭某及“坨坨”(身份不详)、“刚伢子”(身份不详)于当日23时许赶至长沙市雨花区莲湖大厦D栋X房。在被告人刘某的授意下,被告人郭某及“坨坨”、“刚伢子”将受害人李××强行带到长沙市井湾子×招待所203房进行拘禁。被告人刘某则在次日凌晨2时许,带领被告人李某某及“刘某”、尹厚军赶到宾馆对受害人李××进行殴打,并强行从受害人李××妻子唐××处取得宝马“迷你”汽车钥匙后将车开走。同时,各被告人在要李××打了十万元借条并逼迫唐××签下汽车更名协议书后于9月14日19时许将受害人李××放走。得手后刘某将该过程告知被告人彭某某,并由被告人彭某某分2次支付给“刘某”共计4000元好处费。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列举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某、郭某、彭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郭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李某某、郭某、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杰约至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莲湖大厦D栋X房,要求被害人李××归还欠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的债务,未果。被告人刘某当场打电话要外号为“刘某”(姓名不详,在逃)的男子叫人帮忙,“刘某”即要被告人郭某和外号为“坨坨”、“刚伢子”(姓名不详,在逃)的男子到了莲湖大厦。在被告人刘某的指使下,被告人郭某和“坨坨”、“刚伢子”将被害人李某杰强行带到雨花亭街道井湾子(略)俱城旁的“×宾馆”203房予以控制。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和尹厚军(在逃)、“刘某”赶至该203房,其中被告人刘某和尹厚军、“刘某”对被害人李××进行了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则以言语威胁被害人李××,李××被逼同意交出其1台宝马小轿车抵债。随后,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和尹厚军、“刘某”离开,由被告人郭某和“坨坨”、“刚伢子”看守至凌晨4时许,再将被害人李××强行转到附近的“×客栈”406房继续看守。同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李某某等人从被害人李××的妻子唐××处强行取得宝马小轿车钥匙并将车开走。至2010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人在逼迫被害人李××、唐××分别写下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和签下汽车更名协议书后才将被害人李××放走。在这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即时从被告人刘某处知晓了控制、殴打李××及扣车的经过,还分2次共付人民币4000元给被告人刘某及“刘某”用于逼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宝马小轿车并发还被害人李××,且于2010年10月10日抓获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彭某某,被告人郭某于同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某、郭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戴××、唐××、李×、徐×、王××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提取物证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出具的欠条等,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某自动投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李某某、郭某、彭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某、郭某、彭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郭某、彭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刑期起止详见本院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