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协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秘书长。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3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住所地(略)已被政府拆迁,其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天心区锦绣中环大厦2212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截至本案被上诉人某某协会起诉日止,其已经居住在现居所满一年以上。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长沙市芙蓉区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