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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甲、李某等四人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李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又名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抓获,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甲、李某、谷某、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甲、李某、谷某、付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存连、杨阳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付某甲、李某、谷某、付某乙及上诉人付某乙的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6月22日间,被告人付某甲、李某、谷某、付某乙结伙及伙同他人分别在河南省新郑市X乡、濮阳县X镇、开封市X乡、山东省菏泽市X乡多次流窜作案,入户盗窃现金x元,亿通牌手机一部、价值54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816元,金项链3条、价值13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冯××、王××、秦××、秦××、张××、王××、张××、高××、张××、高××、蔡××、胡××、胡××、贾××、贾××、胡××、李××的陈述;2、被告人付某甲、李某、谷某、付某乙的供述;3、被告人谷某的指认笔录;4、刑事案件登记表;5、现场勘查笔录;6、价格评估鉴定书;7、物证鉴定结论;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9、扣押物品清单;10、建设银行取款凭证;11、发还物品清单;12、释放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犯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谷某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付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付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盗窃数额过高,量刑重。

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盗窃数额过高,量刑重。

被告人谷某上诉称:自己只是开车司机,不知道是盗窃。

被告人付某乙上诉称: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中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第五、六起盗窃犯罪,即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付某甲、李某、谷某、付某乙预谋后,窜至濮阳县X村王××、张××家,盗窃现金共计1270元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两起犯罪不能认定。二审审理期间,濮阳县公安局刑警队向我院提交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宋××笔录一份,反映其家中x元并未丢失的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已经质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中除第一起盗窃数额重新认定及第五、六起犯罪不予认定以外,原判认定被告人付某甲、李某、谷某、付某乙犯盗窃罪的其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甲、李某、谷某、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付某甲参与盗窃1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上诉人李某参与盗窃1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上诉人谷某参与盗窃1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上诉人付某乙参与盗窃1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付某甲、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上诉人付某甲、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关于上诉人谷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谷某明知其他上诉人实施盗窃仍积极参与且事后分赃,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付某乙上诉称是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付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第五、六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两起犯罪的辩护理由予以采信,其余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付某甲、李某、谷某、付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付某甲、李某、谷某、付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

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被告人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衍春

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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