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Im河区X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某,女,1985年1月生。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我是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次年生一女取名季某彤。双方一直无感情不和,2009年至今因生气被告以打工离家至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我抚养。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取名季某彤。婚后双方相互打架,被告在一次打架中将原告母亲打伤,并将家中水缸、锅等家什用石头砸破后离家出走。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为证明被告离家出走,提交洋河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被告已离家二年多,致使村里对其孕检无法正常运行,并已取销了被告的孕检号。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上,夫妻双方常期不共同生活,又不相互沟通,是造成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被告已离家二年对丈夫、对孩子都未尽义务,应当认为其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当支持,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财产问题因原告未诉请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暂不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季某彤由原告季某某抚养。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何俊
审判员关可欣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