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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武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的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3日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颁发的驻市国用(2002)第1197—X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座落解放路东段X号,地类文体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620.12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驻马店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取得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年限不详),原告提交的存根显示该房屋坐落于驻马店市X路电影院,砖混结构X层12间,建筑面积164.43平方米,营业用房,公建。2003年驻马店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更名为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2004年3月25日,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以原驻马店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房产证丢失为由,申请驻马店市房管局为其补发了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权证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座落于解放路中段,房屋为两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24.81平方米。驻马店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曾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电影院使用该房屋,并向市公有房屋管理处交纳房租。后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又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取房租。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的前身是原驻马店镇电影院,产权一直属当时的镇财政,由镇房管局负责修缮收租。1979年7月20日原驻马店镇革命委员会下发驻革发(79)X号《关某镇人民电影院房产权收归镇财政的通知》,决定人民电影院使用的房产权由房管局收归镇财政所有,交给电影院使用,今后不再交房租。2002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持该文件,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颁发驻市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将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包括在内。为此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提出异议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曾下文收回电影院的(200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欲进行改扩建,原使用的划拨土地部分变为商业用地。在交纳出让金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要求将出让部分的土地从原土地使用证中分割出来,办理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证。2005年1月13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分别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颁发了驻市国用(2002)第1197-X号和驻市国用(2002)第1197—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先后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过程中,受到了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的阻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以不服驻马店市房管局为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房产登记为由,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驻马店市房管局为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颁发的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驻马店市房管局为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房产变更登记(补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判决撤销了驻马店市房管局为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颁发的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驻马店市房管局为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颁发的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2010年3月31日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颁发的驻国土(2002)1197—X号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4月1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现已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有权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颁发的驻国土(2002)1197-X号土地使用证,是从第三人原持有的驻国土(2002)X号土地使用证中分割出来的,原驻国土(2002)X号土地使用证包含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在双方争议期间,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颁发驻国用(2002)1197—X号土地使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某定;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虽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在尚未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及该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权确权之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将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登记在为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颁发的驻国用(2002)1197-X号土地使用证中,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起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第三人述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5目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5年1月13日为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颁发的驻市国用(2002)第1197—X号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在办理土地证时,通过了公示和四邻同意,是合法有效的,而且一直向国家交纳着土地税和土地使用费;争议地上的房屋是上诉人承建的,而且法院判决已经撤销了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的房产证,一审法院没有对该宗土地进行丈量,争议的土地不在被诉的土地使用证中,一审法院在没有弄清事实的情况下,就支持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的诉讼请求,是违法的,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答辩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在双方当事人就诉争的土地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办理的,因此,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一直是由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管理使用的,并办有房产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陈述称,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2004年10月15日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证实上诉人驿城区人民电影院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存在着土地权属争议,况且由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驿城区人民电影院颁发驻市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驻马店市直管公房管理所提出异议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曾下文收回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的驻市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的规定,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没有对争议的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为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颁发土地使用证,违背了《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虽被生效的判决确认违法,但对该房产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没有确认,因此,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包括在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的土地证中,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颁发土地使用证,法律依据不充分,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电影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略)刘某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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