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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汉族,住(略),系周口市文化局职工。

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以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八年三月原告朱某以原产权人孙东明与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二○○四年九月由川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周口市X街的民房四间(独院)经双方协商归其所有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诉称:二○○四年原告与丈夫孙东明因婚姻问题起诉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04)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将位于周口市X街(周房字第x号)房屋四间(独院)归原告朱某所有。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阻挠不予办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颁证义务,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提交的手续齐全,应该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孙东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周口市X街拥有民房四间(独院)。二○○三年八月十二日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孙东明为房屋所有权人为其办理了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四年九月十日双方经川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4)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周口市X街民房四间(独院)归朱某所有。二○○八年三月原告朱某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量理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向被告提供了原房屋所有权人孙东明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朱某与孙东明的离婚调解协议、(2004)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川汇区人民法院于二○○X年X月X日生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位于周口市X街民房四间(独院)与位于周口市X街北段(房产证号周房字第x号)的房屋四间为同一处房产”,原告朱某的身份证明。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和批示,并对该房进行了测绘,收取了相关费用,办理了房地产转让过户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领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和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立受理登记后的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朱某在二○○八年三月份向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后,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至今未对原告朱某的申请作出是否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其行为已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秀丽

审判员程群英

审判员张辉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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