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德安诉丁某某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又名丁X),男,58岁。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73岁。

原告张德安诉被告丁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和2010年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春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谢某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8日到2000年3月16日,原告在为大张小学建校期间共垫资x元,该教学楼是被告承包的,后经算帐被告在2008年5月1日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现上级进行清欠学校债务,该款可能会直接给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大张小学教学楼工程垫资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学楼工程垫资款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999年,被告自筹资金挂靠原郾城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包了大张村小学教学楼,建校过程中被告陆续收到了大张村委会送给被告的料款及现金,后经算帐折合现金x元。2008年农村普九债务复核时,大张村委会又向被告出示一份欠据,尚欠被告工程款x.18元,经办人是原告,故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向原告出示大张德安教学楼清帐单的行为是无效的。2008年农村普九债务清欠时,大张村委会欠被告的建楼款也在清偿之中,因之前原告与大张村委会均没有给被告出示欠据,被告在找到原告要求出示欠据时,原告说让被告给其出具一份欠据否则就不为被告出具大张村委会欠被告建楼款的欠据,被告无奈之下,按照原告口述写了一份清账单,被告该民事行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属无效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丁某某挂靠原郾城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承包了原裴城乡X村小学校教学楼,并签订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张某某称被告丁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只干了教学楼的主体工程,内外粉刷、瓷片、栏杆、门等都是原告垫资召集人干的。2008年农村普九债务清欠复核时,因财政上只对准工程承包方结算,所以原告将其后期垫付工程款的手续给了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清账单,内容为:“大张德安教学楼清账单,以上帐目(所有)全部归我,另外,我等于欠德安柒万伍千元(x.00元),到时我按上级拨款百分比还偿。丁某君,2008年5月1日,证明人:苏奎。”另外,原告提交(2003)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其曾垫资x元建校,并提供5份书面证人证言以及四名证人张新纪、王秀枝、张国振、张东洋出庭作证,证明大张小学校教学楼主体是被告丁某某所建,下余部分工程是原告张某某召集人干的。被告丁某某对清账单认可系其本人书写,“证人苏奎”也是其本人书写,但认为该清账单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而书写的,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对判决书认为系复印件内容不真实,5份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对4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为证言不真实,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丁某某举证有: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图纸会审纪要、工程款明细表;3、农村普九债务复核工作表;4、现金流水账;5、2001年5月30日欠条一张,金额x元;6、2001年12月10日欠条一张,金额x.18元;7、结算单;8、5000元收款收据;9、借款、还款证明;10、结算明细单;11、屋面施工合同;12、门承包合同;13、证明。以上证据证明1999年被告承包了大张村小学教学楼,该教学楼整体工程全部是由被告完成的,建校过程中经原告张某某手收到大张村委会给付材料款及现金折合共计x元,但其中有5000元被告未从乡财政领出来。2008年农村普九债务清欠复核时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不真实的x元的欠条,后在被告要求下又出具了真实的x.18元的欠条,该两份欠条上虽然日期显示是2001年,但实际是2008年出具的,在此过程中,被告称其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了欠原告x元的清账单,这x元是双方结算的已付工程款x元减去被告未从乡财政领出来的5000元得来的。被告认为该款是被告在建校过程中原告履行职务行为给付被告的料款及现金,不是原告所称后期垫付的内外粉刷、瓷片、门等的费用,被告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的清账单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该清账单还款。原告质证对被告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里面包含有原告后期垫付的工程款,对证据4认为是被告为了应付农村普九债务复核自己制作的,对证据5是为了当时告状要钱出具的,原告认可该欠条数额不真实,对证据6无异议,但该x.18元中包含原告的x元,且证据5、6均是2001年出具的,而不是被告所称的2008年出具的,将日期写得提前了,因为两份欠条上公章均是郾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02年裴城撤乡建镇时,公章都由检察院驻乡监察室统一收走并销毁了,然后公章换成了裴城镇。对证据7、8认为系被告自己书写,与本案无关,原告并不认可经自己手给过丁某某建校款。对证据9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10认为村委会给被告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13因书写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

另查明:原告张德安在2001年时任大张村X村主任,是大张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底不再任职。证人张新纪时任大张小学校长,现已退休。证人王秀枝时任大张小学会计,现已退休。证人张国振时任村民代表,负责监督大张小学教学楼工程质量。证人张东洋当时负责教学楼栏杆、楼梯扶手安装。四名证人与原告系同村居民,法律上无亲属关系,证人张东洋与原告系干亲戚。

本院认为:1999年,被告丁某某挂靠原郾城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了原裴城乡X村小学教学楼,并签订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只干了工程主体,教学楼内外粉刷、瓷片、栏杆、门等都是其后期垫资承建,并提供有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张新纪、王秀枝、张国振与原告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亲属关系,证人张东洋虽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证言内容与其余三名证人一致,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称属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书写的欠原告x元的清账单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否则原告就不给被告出具大张村委会欠被告建校工程款的欠条,认为该清账单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受到过原告的胁迫,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大张村委会欠被告建校工程款的两张欠条日期均是2001年,公章名称为郾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称该两份欠条均是2008年农村普九债务复核时书写的,只是日期写的提前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称2002年撤乡建镇时裴城乡的公章已被收走并销毁,被告称撤乡建镇是2003年,无论撤乡建镇是2002年还是2003年,原裴城乡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在2008年之前早已更换为裴城镇X村民委员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大张村委会的两张欠条是2008年出具的,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001年大张村委会给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系原告张某某作为大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务行为,2008年被告丁某某书写的清账单是针对原告张某某个人的,且此时原告张某某已不是大张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二者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既然被告丁某某认可2008年5月1日的清账单是其本人书写,该清账单中显示被告丁某某欠原告张某某x元,因此对该欠款被告丁某某应负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垫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75元,保全费750元,合计2425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刘晓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