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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告父母与被告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婚时陪送物品在原告处有:“新飞”牌冰箱1台、饮水机1台、木制六门柜1套、玻璃桌1张、椅子四把、挂衣架1个、被子6条、床罩1套、被罩2个、床单4条、盆架1个、台灯1个、壁扇1个。现被告体弱有病,生活困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予以准许。被告婚时陪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陪送物品“永久”牌电动车1辆属其常用代步工具,原告称其已开走,符合常理,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电动车,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有工资款x元并要求分割及被告要求分割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x元并要求原告补偿精神损失费x元、偿还被告的欠款x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x元用于后期治疗,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可理解为主张经济帮助款,现被告体弱有病,生活困难,原告应当酌情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款4000元,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韩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陪送物品“新飞”牌冰箱1台、饮水机1台、木制六门柜1套、玻璃桌1张、椅子四把、挂衣架1个、被子6条、床罩1套、被罩2个、床单4条、盆架1个、台灯1个、壁扇1个;三、原告韩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经济帮助款4000元;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上诉称,我与韩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我身无居所,且身患肾病转化的尿毒症,一审仅判决韩某某给予我经济帮助4000元,致使我陷入绝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韩某某上诉称,我要求离婚,张某某并没有实际产生困难,我也没有个人财产,一审判决我给予经济帮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第三项。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二审庭审时提供临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0年6月27日(2010)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其病情和后期治疗费用。其余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韩某某起诉张某某离婚,一审对此予以判决,张某某认为感情未破裂,还有存续可能,未提供证据,其陈述不足以证实该主张,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离婚后,张某某患有重病,一审判决经济帮助款4000元偏低,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生活状况,酌情予以提高经济帮助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即: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韩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陪送物品“新飞”牌冰箱1台、饮水机1台、木制六门柜1套、玻璃桌1张、椅子四把、挂衣架1个、被子6条、床罩1套、被罩2个、床单4条、盆架1个、台灯1个、壁扇1个;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韩某某给付张某某经济帮助款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韩某某、张某某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利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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