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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农剑明、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办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南宁市X区X路X-X号门前,当其将容某一辆乐达小飞燕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为1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容某陈述;3、证人覃某、滕某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4、电动自行车销售收据、登记单;5、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鉴字(2009)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黄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晖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二O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甘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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