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1995年8月3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某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某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以廊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印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16时许,金某某、白某某(均已判决)因怀疑被害人马某某、魏某用假玉佛对其进行诈骗,遂组织被告人陈某与史某、袁某(均已判决)、何二(在逃)将马某某、魏某带至某村某墓地某车场,用镐把及拳脚对马某某、魏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马某某系生前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某、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陈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未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中午,金某某、白某某(均已已判决)因怀疑被害人马某某(男,殁年58岁)、魏某用假玉佛对其实施诈骗,遂与被告人陈某预谋找帮手对马某某、魏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陈某先后电话纠集袁某、史某(均已判决)、何某(又名何X,在逃)去打架。当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金某某、史某、何某乘坐袁某驾驶的面包车将被害人马某某、魏某骗至某某市X村“某公墓”停车场内,五人轮流持镐把或以拳脚对被害人马某某、魏某实施殴打,被害人马某某因头部受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作案后外逃,于2011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魏某陈某,马某某想卖掉自家的玉佛,请其帮忙寻找买主,其委托白某某帮忙办理此事。2009年11月29日,白某某告知其与马某某到某某市X镇交易玉佛。次日,马某某携带玉佛与其乘周某海的出租车来到胜芳镇,白某某和一名三十多岁男子将其与马某某带到新华宾馆,马某某拿出玉佛给二人观看并介绍玉佛的来源。12月1日15时许,三十多岁的男子告知其与马某某去一个地某进行交易,其与马某某乘坐出租车跟随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行至某某市“某公墓”的停车场。下车后,三十多岁男子伙同另外四名男子持镐把并用拳脚轮流殴打其与马某某,三十多岁男子持镐把殴打马某某最多。马某某被其与周某海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报警。
2、证人周某某证实,2009年11月30日,魏某和马某某租乘其出租车到某某市X镇办事。到达后,魏某和马某某跟着两名男子到新华宾馆谈事情。12月1日15时许,魏某让其开车跟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至一个停车场。从面包车里出来五名男子持镐把并用拳脚轮流殴打魏某和马某某。马某某被其与魏某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同案犯金某某供述,白某某的一个朋友要卖玉佛委托其帮忙寻找买主。2009年11月30日15时许,卖玉佛的货主和一名体态较胖男子乘出租车到达胜芳镇新华宾馆,货主拿出玉佛给其观看并介绍玉佛的来历。12月1日中午,其怀疑货主用假玉佛对其实施诈骗,与白某某、陈某商议如何处理此事。其提议将卖玉佛的货主和体态较胖男子殴打一顿出气,白某某和陈某均同意。陈某打电话找到史某、袁某和一个东北男子帮忙殴打货主。当日15时许,其用白某某的手机给体态较胖男子打电话骗他与货主去一个地某进行交易。其与陈某、白某某乘车先将货主等三人的出租车带至霸杨线一路口,后与陈某、史某、东北男子乘坐袁某驾驶的面包车将货主等三人的出租车带到“某公墓”停车场,其与陈某、袁某、史某、东北男子持镐把并用拳脚殴打货主和体态较胖的男子,其持镐把打到货主的肩膀、后背等部位二十几下。后其得知货主被打死。
4、同案犯白某某供述,魏某帮朋友卖掉自家玉佛找其帮忙联系此事,其找金某某帮忙找买主,并与金某某、魏某约定到某某市X镇交易玉佛。2009年11月30日15时许,其与金某某将魏某和卖玉佛的货主带到胜芳新华宾馆,货主拿出玉佛并给介绍玉佛的来历。12月1日中午,金某某怀疑货主用假玉佛骗钱,提议打货主一顿出气,其与在场的陈某均同意。陈某打电话叫人准备工具到一个地某等候。当日15时许,金某某用其手机给魏某打电话,骗魏某和货主到一个地某进行交易。其与金某某、陈某乘坐出租车将魏某和货主乘坐的出租车带至一个路口。因其与魏某相识,不便亲自出面参与打人一事,故其没有去打人现场,而与出租车司机在一旁等候。过了一个多小时,其与出租车司机开车接上金某某、陈某到一家饭店,其看到三名陌生男子与金某某在一起吃饭。其与金某某乘坐出租车回廊坊途中得知卖玉佛的货主被金某某等人打死。
5、同案犯袁某供述,2009年12月1日下午,陈某给其打电话让其驾驶自己的银灰色面包车到某村去接史某与何二。其驾驶面包车接上史某、何二后到一家婚纱影楼买了“百年好合”贴纸将其车牌遮住,然后到一家五金店买了三根镐把。其驾车在一路口接上金某某、陈某后前行,车后跟着一辆保定牌照的出租车。在车上,金某某说出租车上的两个人用假玉佛骗他的钱,要打那两个人出气。其将出租车带至“某公墓”停车场后,与金某某、陈某、史某、何二持镐把并用拳脚殴打货主和一名体态较胖的男子。金某某持镐把打了货主数十下,打得最狠,史某、何二持镐把打了货主四、五下,还打了体态较胖的男子,其持镐把打了货主三、四下,陈某用脚踹货主。
6、同案犯史某供述,2009年12月1日15时许,陈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打架。后袁某驾驶银灰色面包车到某村接上其和何某(又名何X,东北人),三人驾车到某村一婚纱影楼处购买“百年好合”贴纸将面包车牌照遮住,又在一家五金店购买三根镐把准备打架用。三人驾车在村路口接上金某某和陈某后前行,面包车后跟着一辆保定牌照的夏利出租车。在车上,金某某说出租车上的两个人用假玉佛骗他的钱,如果卖玉佛的人不说实话,就打那两个人。在陈某提议下,袁某将保定牌照的夏利出租车引到“某公墓”停车场。其与金某某、陈某、袁某、何某持镐把并用拳脚殴打货主和另外一名男子。其用镐把打货主的腿部两下,金某某打的多,打的货主的上半身,直到货主说玉佛是假的才住手。货主被打的上不了出租车。其将货主扶上车,发现货主身下有一身份证,住址在山西。当晚陈某告知其货主被打死,其外逃。
7、某某市公安局公(冀廊)勘[2009]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某市X村“某公墓”停车场,现场发现滴落血迹一处予以提取。现场拍照一部。
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陈某辨认后确认系其作案现场。
8、廊坊市公安局(冀)公(廊)鉴(法)字[2009]X号尸检报告证实,死者马某某系生前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尸检照片经庭审出示,被告人陈某辨认后确认系其所殴打的被害人。
9、公安部公物某鉴字[2010]X号物某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地某提取的血迹极强力支持来源于被害人马某某。
10、某某市公安局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情况及被害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11、某某市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魏某于2009年12月2日14时许到某某市公安局报案情况。
12、某某市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0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被列为网上逃犯。
1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11)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起犯罪事实已被认定以及同案犯金某某、袁某、白某某、史某等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4、某某市公安局辛章派出所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7月4日被该所民警抓获归案。
15、(略)人民法院(1995)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保定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1995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12月26日执行期满被释放。
16、被告人陈某供述,案发当天,金某某找到其说货主欲卖给金某某的玉佛可能是假的,并在中午吃饭时和金某某及金某某石家庄的朋友一起商量打货主一顿出气,金某某让其找人帮忙打架。其先后给史某和袁某打电话,让史某找何二并准备棍棒,让袁某开车接上史某和何二到寨上村路口等候。当日下午,其和金某某及金某某石家庄的朋友一起乘坐出租车在前带路,货主及联系人乘坐另一出租车在后跟随。来到寨上村路口后其和金某某上了袁某驾驶的面包车,和面包车上的史某、何二一起将两辆出租车带到某陵园停车场。其与金某某、史某、袁某、何二持镐把并用拳脚殴打货主和联系人。其用脚踹了货主肩膀二、三下,史某、袁某、何二用镐把分别了打货主,金某某用镐把打货主的后背和前胸。
综上,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使用的工具、作案手段等情节与同案犯金某某、白某某、袁某、史某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物某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均相吻合,对被告人陈某伙同金某某、袁某、史某、何某以镐把或拳脚殴打被害人马某某致其死亡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镐把或拳脚殴打被害人马某某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未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伙同金某某、白某某共同预谋伤害被害人,积极组织史某、袁某、何某参与犯罪,且有殴打被害人马某某的具体行为,其应对被害人马某某的死亡后果负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25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马艳侠
审判员王庆国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国志
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