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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某门窗公司与宜兴某灯具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某门窗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勇,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某灯具厂。

委托代理人吴建南,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某门窗公司(以下简称门窗公司)与被上诉人宜兴某灯具厂(以下简称灯具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宜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门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费某以新庄建饰厂名义与宜兴市某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光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电光源公司承租原租用厂房14.44米×48米以及西侧平房约100平方米,年租金5万元,一次性支付10万元,租期2007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31日,如在租期内搬迁,电光源公司搬迁时造成的损失由拆迁方承担。电光源公司于2007年9月23日将10万元租金支付完毕。2007年10月20日,电光源公司(甲方)与朱某某(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原租赁在新庄建饰厂内老车间的所有机械设备、配套设施及现职员工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将原有厂房租赁合同及相关票据提供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甲方未到期租金,并由乙方与租赁方重新签订合同,甲方协助办理,乙方自2007年10月20日起租用至2009年8月31日止,此期间租金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其后,朱某某未与新庄建饰厂签订转租协议,但新庄建饰厂对朱某某的租赁也未提出过异议。

2007年10月9日,新庄建饰厂与朱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朱某某租用新庄建饰厂办公楼X间,厕所南对面2间,租期为2007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止,年租金0.3万元,二年一次性付清,二年到期时再另行签订协议。朱某某支付了租金0.6万元。

2008年12月22日-2009年3月4日,宜兴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宜兴市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庄街道)委托,对灯具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机械设备进行评估,可拆迁机械设备补偿金额为7.75万元,不可拆迁机械设备评估值为4.52万元,合计补偿金额为12.27万元。

2009年11月6日,门窗公司向朱某某发出通知,“请你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前搬出并清扫干净,然后找街道办蒋主任签字领搬迁费用”。2009年12月25日,新庄街道与门窗公司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给予门窗公司房屋补偿284.3万元,土地使用权补偿63.4万元,房屋装潢及附属物补偿88.17万元,机械设备按评估价金额为52.13万元(其中包括灯具厂的机械设备补偿12.27万元),合计488万元。2010年1月6日,门窗公司向新庄街道交付了房屋,新庄街道于2010年1月28日向门窗公司将488万元补偿款支付完毕。2010年2月4日,灯具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门窗公司返还其机械设备拆迁补偿款12.27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灯具厂申请追加新庄街道为本案共同被告,其后又撤回了对新庄街道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转租协议、通知书、评估报告、付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灯具厂与电光源公司之间的转租合同和灯具厂与门窗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下,灯具厂应当按期搬出租用场地,因其未按期搬出,应当承担占用场地的使用费,使用费可以参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计算。因灯具厂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搬迁时间,故确定其搬出时间为新庄街道的接收时间。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至搬出日2010年1月6日,灯具厂应当支付使用费为x元/年÷365天×137天+3000元/年÷365天×90天=x元。在拆迁补偿中,灯具厂所有的机器设备搬迁的补偿金应当归灯具厂所有,灯具厂虽未按期搬出,搬迁补偿款也不能归门窗公司所有,故门窗公司领取的补偿款中,属于灯具厂的机器设备搬迁补偿款x元应当支付给灯具厂,但应扣除灯具厂应当支付的场地使用费x元,故门窗公司尚应支付补偿款x元。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门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灯具厂x元。二、驳回灯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宜兴某门窗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灯具厂负担179元,由门窗公司负担1158元,该款已由灯具厂预交,门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灯具厂。

宣判后,门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夏天,新庄街道已通知门窗公司的承租户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迁出,由于灯具厂等承租户未及时搬迁,导致门窗公司无法及时从新庄街道领取拆迁补偿款,造成利息损失36万元,其他经营损失180万元,合计216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灯具厂赔偿其108万元。

被上诉人灯具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灯具厂在租赁过程中发生拆迁事项,经新庄街道委托评估,灯具厂的机械设备补偿款为12.27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款包含在门窗公司领取的拆迁补偿总额款中并无异议,故门窗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灯具厂。一审法院考虑门窗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该款应扣除房屋使用费的抗辩,在判决中直接抵扣,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受理后,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审被告门窗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从未提起灯具厂赔偿108万元的反诉请求,且该上诉意见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上诉人门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王昌颖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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