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唐某与刘铸仁(另案处理)分别携带一把制式猎枪和一把自式猎枪到永江打猎,在狩猎回家的路上被公安机关发现,当场收缴其携带的猎枪。经永州市公安局刑科所依法检验:被告人唐某持有的枪支被认定为具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性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质证、法庭认证的被告人唐某的人口信息全项显示,抓获经过,双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的枪支入库列管证明,永州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永公(刑)鉴(痕)字(2011)X号鉴定文书,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铸仁的供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江跃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