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廊坊市X村。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以廊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路XX近亲属路X及其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刘XX伙同刘X(已判刑)、曹XX(已判刑)等人在廊坊市X街X街金柜KTV唱歌,期间将包间内点歌机砸坏。刘XX、刘X、曹XX等人离开金柜KTV时与服务生发生争吵并拉扯,刘XX持刀、刘X、曹XX持甩棍在大厅内与数名服务生发生打斗。打斗中刘XX持刀刺、扎服务生路XX胸、背部等处,刘X、曹XX亦有殴打行为。经法医鉴定:死者路XX系生前被他人以锐器刺破心脏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以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刘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XX曾阻止打斗的发生,服务生即被害人路XX一方持械追打行为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刘X、曹XX(均已判刑)等人在廊坊市X街X街金柜KTV唱歌过程中将包间内点歌机砸坏,刘XX、刘X、曹XX等人在离开金柜KTV大厅时与服务生发生争吵并拉扯,继而被告人刘XX持刀,曹XX、刘X先后持同一甩棍在大厅内和金柜KTV门口西侧、东侧等处与数名服务生发生打斗。被告人刘XX持刀刺扎金柜KTV服务生路XX胸、背部等处,致路XX被刺破心脏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XX(廊坊市金柜KTV服务生)证实,2009年11月29日晚8时30分许,金柜KTV来了六男一女自带两件啤酒到X房间消费。晚9时40分许,其听见X房间有砸东西的声音。几分钟后X房间的客人下楼结帐。其到X房间发现地面上有好多砸碎的啤酒瓶,点歌机屏幕被砸坏。其下楼找这拨客人,并将情况告知领班余XX。不久这拨客人中一名男子过来,其与余XX问该男子是否在X房间摔了酒瓶,该男子否认。其告诉该男子X房间点歌机被砸坏,该男子又否认并对其辱骂。此时从外面冲进来三个人,金柜KTV的马经理过来询问情况,又遭那名男子辱骂。余XX和那名男子继续理论,又一名男子冲上来拽住余XX的衣领打了几个嘴巴。这时金柜KTV的其他服务生听见吵闹声都聚了过来,这几名男子见服务生人多便往外跑,其与数名服务生追了出去。那四某男子在金柜KTV西侧“蓝色火焰”歌厅门口附近拿刀和甩棍与拿木棍的服务生僵持,突然服务生路XX和手拿刀的一名男子打起来,场面混乱,双方混打在一起。而后这四某男子向东逃跑。其与其他服务生去追,返回时看见路XX头南脚北仰面躺在金柜KTV门口东侧约5米的马路上,地上有血。证人马XX案发后经辨认,确认被告人刘XX系与路XX殴斗的持刀男子。
2、证人余XX(廊坊市金柜KTV服务生)证实,在X房间消费的客人中有其经常在“飞渡”游戏厅见到的一名男子,该男子口出不逊,这几名男子中一个像“大哥”模样的人将该男子踹到门口,突然这位“大哥”从腰间抽出刀返身向其扎过来,其他三个人也拿着甩棍冲上来。此时其他服务生都过来帮忙,那几个人跑出门想拦车逃跑,但没有车停下就又跑回来与服务生打斗。那位“大哥”拿刀,另外两个拿甩棍,正好服务生路XX在门口,那位“大哥”用刀扎了路XX,然后那几个人向东逃跑。证人余XX案发后经辨认,确认被告人刘XX系持刀扎路XX之人。
3、证人吴XX(廊坊市金柜KTV服务生)证实,在“蓝色火焰”歌厅门口,服务生一方抓住对方一个跑得慢的,对方另外的人又折回来抢人,在跑到金柜KTV门口时双方混打起来,后来对方几个人向东逃跑。在距金柜KTV东侧几米远的地方,服务生路XX追到一名男子,该男子左手拽着路XX衣领,右手拿刀扎了路XX,而后跑掉。
4、证人兰XX(廊坊市金柜KTV服务生)证实,对方一个瘦高个男子拿一根甩棍要打人,该男子被同伴打出门口。不久对方一人回到大厅拿一把刀打马XX和余XX,那个瘦高个也回到大厅用甩棍打马XX和余XX,另外一个走路一瘸一拐的男子也在旁边参与打斗。马XX和余XX往后撤,那个拿甩棍的男子跑出大厅,紧接着那个一瘸一拐的男子抢下那个瘦高个男子手里的甩棍跟出去。其随另外的服务生拿木棍追出去,在门口服务生和对方拿刀的男子打起来,其也上前去,拿甩棍的一瘸一拐的男子冲其跑过来打斗。后来那几人往东跑,突然服务生路XX倒在地上。
5、证人姚XX(廊坊市金柜KTV服务生)证实,服务生与对方一个拿刀的、一个拿甩棍的及另外两名男子打在一起。其上前和拿刀的男子打在一起,后来拿刀和拿甩棍的男子往东跑。在金柜KTV大门东侧,其看见那个有点瘸的、拿甩棍的男子又空手和马XX打斗,其转过来帮马XX和那个有点瘸的男子打斗。后其看到跑虎子突然倒地,拿刀的和有点瘸的男子往东逃跑。
6、证人胡XX(廊坊市金柜KTV服务生)证实,在金柜KTV门口,其看见有三个人和服务生打起来,对方有一人拿刀,一人拿甩棍,另一个手拿何物没注意。当时双方打在一起,场面很乱,后来对方拿刀的男子往东跑,刚过金柜大门,拿刀的那名男子往前一冲用刀扎在路XX腰上,连扎两刀,路XX往后退了几步倒在地上,流了不少血。
7、证人黄X(廊坊市金柜KTV服务员)证实,在大厅,对方有两个男子和金柜KTV的两个领班撕扯到一起,对方一个男子拿出甩棍要打人,被对方一个“老大”模样的人打了出去。后来在大门口对方的人和服务生打在一起。那个“老大”拿刀扎在路XX身上,路XX跑了两步倒地。
8、公(冀廊)勘[2009]03-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廊坊市X区X街X街金柜KTV门前,金柜门店东墙2.5m处地面上有1.2m×0.7m血泊一处。
9、廊坊市公安局(冀)公(廊)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路XX顶枕处有纵行创口1处,左腋下有深达胸腔创口2处,左肩胛下有相贯通创口2处。死者头部损伤符合钝器所致。死者左腋下及背部损伤符合锐器所致。死者路XX系生前被他人以锐器刺破心脏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
10、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提取廊坊市金柜KTV一楼大厅2009年11月29日晚案发时监控录像两段。
现场监控录像经当庭播放,被告人刘XX无异议,录像显示内容确系案发过程,刘XX供认其为录像及证人证言中的持刀男子。
11、廊坊市公安局[2009]廊公物证鉴字第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某实,现场提取血迹为被害人路XX的似然比率为1.19×1020。
12、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13、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2010)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实,同案的刘X、曹XX被判决情况。
14、同案犯刘X供述,2009年11月29日晚8时许,其与其兄刘XX、曹XX、李XX、“小不点”以及另外一对夫妇饭后到廊坊市金柜KTV唱歌、喝酒。唱歌过程中那对夫妇发生争吵,其很生气,便用啤酒瓶砸自己脑袋,又把酒瓶扔在地上。曹XX也摔了酒瓶,那对夫妇先行离开。晚10时许,其几人下楼结帐。曹XX等人和服务生吵起来。随之刘XX、曹XX又和服务生打斗,刘XX拿刀,曹XX拿甩棍。出门时其把曹XX的甩棍抢过来,其和刘XX、曹XX、李XX等人出门后往西走了三四某,其看见刘XX和几个服务生又打起来,便拿着甩棍过去帮忙。其用甩棍打被害人头部和肩部。曹XX也参与打架,用拳头打的被害人。
15、同案犯曹XX供述,2009年11月29日晚8时许,其和刘XX、刘X、李XX、“小不点”以及姓翟的夫妇饭后去金柜KTV唱歌,约一小时后姓翟的夫妇离开,唱歌过程中不知是谁把包间里的点歌机显示屏砸坏。晚10时许他们到大厅结帐,有服务生过来说他们把点歌机显示屏弄坏了。他们遂与服务生发生争执和口角,继而双方打斗。其用随身携带的甩棍打服务生,刘XX用随身携带的刀扎服务生,在撤出歌厅时刘X从其手中抢走甩棍又朝服务生打。
16、被告人刘XX供述,2009年11月29日晚,其与刘X、曹XX、李XX、“小不点”以及姓翟的夫妇晚饭后到步行街X街金柜KTV唱歌。唱歌过程中,刘X往地上摔啤酒瓶,碎片溅到姓翟的妻子头上,翟姓夫妇生气并先行离开。后其几人也不再唱歌下楼到大厅,李XX去结帐。KTV服务生说其几人将包房内的点歌显示屏弄坏了,刘X遂与服务生发生口角并吵骂,曹XX也和服务生对骂并推搡。其开始时曾拦着曹XX。后曹XX拿出随身携带的铁甩棍和服务生打起来。其也掏出折叠刀向服务生比划。后其几人往外跑,KTV的七八个服务生拿着镐把、铁棍等冲过来和刘X对打。其拿着刀上去帮忙,也和服务生打起来。其拉住一个服务生朝对方腰部扎了两、三刀,对方倒地。其随后向东逃跑。逃跑过程中将刀丢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持刀刺扎路XX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XX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曾阻止打斗的发生,服务生即被害人路XX一方持械追打行为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被告人刘XX、刘X、曹XX等人将廊坊市金柜KTV包间内点歌机砸坏引发,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XX伙同刘X、曹XX等人首先持刀、甩棍殴打服务生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继而双方打斗。服务生的追打行为属于打斗的延续。另被告人刘XX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并未有效阻止刘X、曹XX等人。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通过亲友赔偿被害人路XX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应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XX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二年X月X日
书某员XXX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