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县XX工艺品厂。
负责人李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左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XX,香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
原审第三人王XX,男,1991年4月23日,汉族,住香河县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河县XX工艺品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阳区人民法院(2011)廊广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王XX之父王XX在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廊社伤险认决(香)字[2011]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18时许,香河县XX工艺品厂锅炉工王XX从家骑电动自行车去单位上班途中,在沿XX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上唐通公路左转弯时与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邱XX驾驶的冀x号中型货车在唐通公路潮白河大桥东相撞,造成王XX受伤,后经香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香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4月28日,被上诉人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香)字[2011]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XX死亡为工伤。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XX之父王XX系单位职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香)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依法维持该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章水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金占永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