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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盗窃、乔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乔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乔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在三某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电厂为该厂转某原煤的过程中,趁监管人员疏忽之际,两次将未卸完共4.5吨的原煤运走,卖与开煤场的被告人乔某,得赃款1400多元。乔某在明知张某出售给自己的原煤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低价收购,并转某倒卖。经陕县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原煤价值37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乔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杨X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领某、退赔证明等;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某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某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水涛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远飞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刑法》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6、《刑法》第五十三某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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