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南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XX,女。
原告李XX诉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李XX与被告唐XX在鲤鱼江镇相识。原、被告相识后,被告告诉原告与丈夫感情不和准备起诉离婚,要原告借5000元给被告请律师,于是,原告便借给了被告5000元。被告离婚后,向原告借1500元作小孩的抚养费。因被告身患多种妇科病无钱治疗,提出要原告借钱给被告治疗,就答应嫁给原告,于是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2938.20元。被告在与原告生活期间,发现原告经济困难,不能满足被告的生活开销,被告背着原告与他人发生男女关系后结婚,且携款物逃跑。原告为寻找被告,先后要求资兴市政某、政某、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且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XX偿还借款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唐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李XX与被告唐XX经原告的朋友以介绍原、被告谈男女朋友相识。原、被告相识后,恰逢被告与丈夫感情不和,欲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生活困难无钱交律师代理费,要原告借5000元给被告。原告为了与被告保持恋爱关系,亦借给被告5000元。被告将5000元借款支付了律师费。被告离婚时,需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为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患妇科疾病,原告为被告治病垫付医疗费3421.40元,但未提供诊疗医院的正式收据。2010年3月,被告唐XX未告诉原告独自到新区打工,同年5月,被告与刘XX结婚。嗣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里催讨借款,被告均不同意偿还。2011年11月18日,原告李XX向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报案,要求追回被告唐XX诈骗原告的现金接到报案后,青市派出所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12月29日对原、被告进行询问,被告在回答民警提问时,承认打离婚官司向原告借了5000元,但认为和原告谈朋友生活在一起,照顾了原告母亲一年多,一年多的保姆费不止5000元。至于原告为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原告要被告去医院治病花了原告多少钱被告不清楚,被告认为是原告自愿的,不属于借款。青市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调查后,确认该事件是一起民事经济纠纷,建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于2012年3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青市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青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XX在青市派出所民警对其询问时,承认与原告李XX处男女朋友期间,向原告借5000元和原告为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以照顾原告母亲一年多,认为一年多作保姆费可抵偿5000元债务,因被告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认可,故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医疗费、误某、车旅费用的请求,虽然被告承认原告为其支付了一些医疗费,但认为原告是自愿的,不属于借款,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就治医院的正式收据以及车旅等费的票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医疗费、赔偿误某、车旅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泽艳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庆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