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隆民一初字第12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某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孙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底相识,2000年10月26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X。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给原告母子生活费,因此两人经常吵架相骂。2010年8月,原、被告打架后分居到现在。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王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王某的全部抚养费用,小孩王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王X的抚养费21000元,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乙与被告王某于1999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2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X年X月X日生女孩王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两人为家庭经济生活问题,时有口角发生。2010年原、被告同在广东打工,同年8月的一天,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两人租房回到其厂宿舍居住,自此,原告未再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打工回隆回均居住娘家。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资料、结某、证人孙某丙、刘某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乙与被告王某系自愿登记结某,并已生育两个小孩,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婚后两人由于家庭经济生活方面的原因,时有口角发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彼此多做沟通,生活上相互关心,两人建立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还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为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