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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军、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X号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河南G/x“永”牌农用三轮运输车,沿武陟县X村X街由北向南某驶至向阳三街X路口北侧处时,与由南某北王某举驾驶的自行车的乘坐人李XX手持的雨伞发生相挂,自行车摔倒后,农用三轮运输车从李XX身上轧过,致李XX当场死亡。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XX不负该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案并投案。在本案审理中,当事人达成赔偿协某并已履行结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王XX的证言、血样检验鉴定报告、尸检报告、事故认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接出警记录、火化证明、投案证明、协某、谅解书、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王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某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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