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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与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桃江县X区X栋X房,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李元良,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周某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映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争吵,再加上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经常沉迷于打牌,下棋,酗酒,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小女儿肖某星。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原、被告夫妻之间争吵偶尔会发生,且被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还好,没有到达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1年7月19日在赫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3月8日婚生女孩肖某星。双方现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原因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婚后生育一女儿,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某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相信任、相互包容,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丁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周某丁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映秋

二○一二年四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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