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14时,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任××上班的陶营乡卫生院耳鼻喉门诊室内,将电子影像检查仪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5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收条、发票,证人任××、范××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