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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李某、王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绰号准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豫邓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李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某、李某、王某某伙同彦×(另案处理)骑两辆摩托车到龙堰乡X村,盗窃该村村民王××家白色公山羊一只(价值700元)和翟××家白色母山羊一只(价值600元),销赃后四人分肥。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分别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李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翟××陈述,有证人刘×、刘××、王××、李××证言,有邓州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照片、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被告人赵某、李某、王某某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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