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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又名潘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08年2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趁本村刘xx家老院无人之机,进入刘xx家老院北窑洞内,将放在窑洞内的39公斤废铜、32公斤废铁、一个鼓风机、一个干锅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为172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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